(二)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规定
⒈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规定。我国赔偿法建立的是“以刑事赔偿为主,兼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司法赔偿制度”。[7]就民事诉讼中司法者的侵权行为而言,赔偿法只有一条---第31条、并且是有选择地对民事司法侵权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它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从本条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只有三种情况:(1)因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侵权;(2)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侵权;(3)因违法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造成侵权。这三种侵权行为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性司法行为侵权。这是一个很有趣、很值得探讨的问题:为什么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性司法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对大量的、纯司法性侵权行为---判决和裁定错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问题解释)。该解释使赔偿法第31条进一步具体化,其主要内容有:(1)规定了人民法院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违法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各种具体情形;(2)规定了赔偿的原则--“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3)规定了赔偿的方式“主要为支付赔偿金”,“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4)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申请人请求司法赔偿的程序。应当说该解释使当事人申请特定范围内的诉讼权利救济成为现实,但因司法解释在性质、效力和范围上与生俱来的局限性,它不可能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也不可能将错误裁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纳入国家赔偿的视野之内。
⒉法官法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规定。1995年制定、2001年修改并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第2项规定法官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义务。第十一章专章规定了对法官违反法律、损害包括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在内的惩罚措施、方式和程序。如“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200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就法官在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和约束业外活动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作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但其并未规定违反该准则时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