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和审判实际经验,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转换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第210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1)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消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2)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消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以上两个法条具体规定了原审人民法院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四种情形下应承担“裁定撤消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法律后果,使民诉法粗线条的规定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它同样没有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出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也欠缺理论和实践的求证。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规定明确指出了当事人或人民法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初步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该规定仍然只是一个相当不明确的判断标准,其中仍有或明或暗的部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然是相当笼统的规定,“合法权益”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它是指违反法律对某一具体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呢?还是也包括对基本原则的违反?是凡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一律无效呢,还是允许有例外存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