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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我国中小企业商事立法的启示

  

  可见,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就是对传统民事责任的悖离和颠覆。从本质上来说,有限责任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的内在要求。正如学者所言,“19 世纪,股东有限责任于两大法系得以普遍的立法形成,这决不是一种偶然的历史现象。事实上,工业革命的技术推动、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政治平等的强烈要求以及责任限定的法律实践,均为股东有限责任立法的最终形成提供了积极的社会背景。”[12]从立法上来说,有限责任则是立法者的主观选择,是效率优位于公平的选择。实际上,在投资者责任形态的选择上,降低投资者投资风险和债权人保护确实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则增大了投资风险,但有利于债权人保护;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则降低了投资者风险,但不利于债权人保护。因此,立法在商事领域肯认有限责任,本身就是一种选择,一种取舍。只有投资,经济才会发展,社会才会进步。公司法是市场主体法,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是其根本使命,弘扬股东权利应是公司法的核心价值。


  

  债权人保护不是企业法的使命,应主要通过市场交易法如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一起完成。


  

  四、 完善我国中小企业[13]商事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我国中小企业商事立法存在的缺陷


  

  1、有限责任公司过多承袭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负担


  

  我们知道,在股份有限公司产生近百年之后的1892 年,德国才首先产生有限责任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历史来看,其最大特点在于它并不是企业组织自然演进的产物,而更多是人为设计的产物,“任何其它公司之法律形态均是基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必要,经过长期历史之发展而形成,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完全是德国立法者之桌上创造物,乃为‘德国法学之最天才的创造物’”。[14]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设计,只能参照股份有限公司这个范本是其历史宿命,其制度设计不可避免地脱胎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自身适用对象——中小企业的特征和要求。而一个一直被忽视的问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复杂的制度设计并不全是针对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还有许多制度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自身组织形式特点而设计,如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的特点就决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制度以及严格规范的内部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等。而这些制度对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具有一定人合性,不对外公开发行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则属多余。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上述问题也很突出。我国《公司法》一直存在过分关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等大公司的情况,其中许多制度安排都是为股份有限公司服务的。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前,我国公司法虽分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等,但比较两者的规定,许多是相同的,顾及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比较少,强行性法律规范多,不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需要。2005 年《公司法》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视,在公司的设立、经营、治理、利润分配等方面扩大了公司自主权,但在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方面,却仍显保守,与发达国家立法理念还有很大距离,不利于占我国公司数量99%以上的中小公司的发展。如在出资方面,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降低了最低资本并允许两年内缴足,但仍然恪守法定资本制。就出资形式而言,虽然也扩大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但仍不允许劳务出资,更不允许“承诺”出资。在公司组织结构、权限、议事规则、表决方式等公司治理方面,除少数条文比修改前增加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外,几乎与修改前相同,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明显差异,经营管理方式仍很僵硬。就有限责任适用条件来看,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相同,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适用条件未有任何放松(哪怕在程序上);有限责任公司的税负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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