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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我国中小企业商事立法的启示

  

  (三)有限责任适用条件宽松


  

  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与封闭公司一样,具有独立法律人格。1994 年的美国《统一有限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区别于其成员的法律实体。”[5]“有限公司的债务、义务和责任,不管是源于合同、侵权还是其他,应完全为有限公司的债务、义务和责任;其成员或经理不会仅仅因为是公司的成员或经理而对这些债务、义务和责任承担个人责任。”[6]不仅如此,该法还进一步特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或经理未遵守一般公司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不是成员或经理承担个人责任的理由”。[7]由此可见,与封闭公司一样,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与封闭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显著不同的是,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更为宽松。在封闭公司中,有限责任适用的条件是公司与公司成员是严格不同的两个主体,所有者直接管理公司可能会被认为操纵公司,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成员可能因此被否认有限责任。因此,所有者须与经营者分离,所有者不能直接管理公司。另外公司内部治理如议事规则、部门分工及权限、表决方式等也十分规范严格。而美国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但经营方式如合伙一样灵活,所有者与经营者不分,而且违反一般公司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也不会被否认有限责任。


  

  (四)税负轻


  

  一般而言,由于公司是区别于公司成员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因此,在税法上是独立于公司成员的纳税主体,公司须为公司所得纳税。公司利润分配给公司成员后,公司成员还须就其所得纳税,这就是所谓双重征税。而作为公司企业,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还有一个其它任何公司形态企业都不具有的优势,那便是税负轻,可以通过合理制度设计避免交纳企业所得税,从而避免双重征税。在决定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交纳企业所得税问题上,美国税收法典第7701(a)采用了所谓“公司类比标准(corporate resemblance test)”,符合下面四个标准的两个,即可成为合伙型企业,享受免交法人所得税的待遇:A、成员对企业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B、企业不实行集中管理;C、成员在企业中的利益不可以直接转让;D、企业不是无限期存续。[8]但1996 年,美国财政部颁布了一项新的规则,称为“打勾规则”(check the box rule)。


  

  按照这一新规则,任何一个封闭型企业都可以自愿选择是不是成为纳税主体,这样,在税负问题上,美国式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封闭公司的优势已经丧失了。另外,美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也更为灵活,利益分配制度既灵活又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这里不再论及。


  

  从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它中小企业形态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最特出的优势就是突破了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藩篱,兼有合伙制度灵活的管理优势和单一税收优势,以宽松的条件完整享有有限责任,是公司与合伙企业优点的结合,几乎满足了中小投资者所有投资需求:灵活经营、有限责任、单一税负,“它可谓真正实现了一百年前德国有限公司法未能完全实现的价值目标”,[9]堪称中小企业的完美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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