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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我国中小企业商事立法的启示

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我国中小企业商事立法的启示


袁碧华


【摘要】在以大公司为立法基础的美国公司法下,相当于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美国式封闭公司存在突出的制度缺陷:作为中小企业在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也承受了公开(股份有限)公司复杂关系的制度负担。应运而生的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最特出的优势就是突破了封闭公司的制度藩篱,融合了合伙制度灵活的管理优势和单一税收优势,以宽松的条件完整享有有限责任,从而实现了一百年前德国有限公司法未能完全实现的价值目标。其先进的立法理念启示我们:只有更新有限责任适用理念,确立大小公司区分立法原则,在规范有限责任的基础上推进中小企业有限责任化,才能适应并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关键词】封闭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小企业
【全文】
  

  一、 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产生背景


  

  ——以大公司为立法基础的美国公司法束缚了中小公司发展


  

  就现代公司形态而言,大陆法系最主要的两种形态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英美法系则主要是开放公司和封闭公司。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开放公司相当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规模较大,我们称之为大公司;封闭公司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较小,我们称之为小公司。


  

  [1]不管名称怎样,大陆法系几乎都明确将适用于大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适用于中小企业[2]的有限责任公司区分立法。[3]


  

  与大陆法系不同,美国无论是典范公司法,还是各州公司法,均未将开放公司和封闭公司区分立法,公司法原则上为所有大小注册公司所共同制订的法律。在美国,按照立法权的划分,公司法属于州法。至19 世纪中期前后,美国各州均已制定了自己的公司法。这些州法最初差异较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事跨州交易的要求,差异已越来越小。1950 年,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定了《典范商业公司法》(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为各州提供参照。1984 年对该示范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典范商业公司法》为更多的州所参考。一直以来,典范公司法便将其所有条款定位于一切注册公司统一适用,没有将封闭公司单独予以区分。各州公司法,虽然普遍对封闭公司作了专门规定,但与典范公司法一样,其立法之基础皆以开放性募集资本的开放公司为基础,多数关于其实只适合于开放公司的公司运营和公司治理的规定(如股东会和董事会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程序以及公司清算、解散等复杂的程序)都同等地适用于作为封闭公司的小公司。实际上,美国公司立法的整个框架都是以开放公司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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