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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权应当纳入宪法基本权利体系

  

  职业安全权是一个权利体系,既有一致性又有独立性。从权利的内容分析,既有集体性权利如建议权,也有个体性权利如拒绝权;既有程序性权利如民事索赔权,又有实体性权利如紧急避险权;既有劳动过程之外的权利如工伤保险权、培训权,也有劳动过程中权利如知情权等。从一些国家劳动安全法、工作环境权法的立法趋势看,职业安全权呈现逐步深化态势,涵盖劳工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以 “体面有尊严的劳动”作为职业安全权的最高目标,以此促进劳动者身心健康发展。这也将是我国职业安全权发展的方向所在。


  

  “体面有尊严的劳动”,需要职业安全权在权利宪章上明确规定,“引导人文精神的复归,使之成为现代法律精神的要素”[12]。


  

  五、职业安全权应植根于最高地位的人权保护和救济体系


  

  从学理看,职业安全权的实现是寄托于劳动关系中的,这种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勤勉的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保护的义务,因此劳动关系是一种紧密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的保护义务,主要表现为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安全,避免或减少职业伤害。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权已经特定化为具有确定义务人的职业安全权,即责任制。任何职业都伴有一定的职业危险,其中又以产业部门中的职业危险最多。因此,现代法律的一项神圣使命就是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劳动者享有并可以行使权利,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标准,以防止职业危害。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和条件时,或者用人单位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劳动者有权拒绝劳动。


  

  宪法明确规定职业安全权,可有效保障此权利的实现。这也符合我国现阶段行政、司法等资源配置现状,能够大大提高执法效率,形成震慑威力。有利于劳动者拿起宪法利剑,保护自己在职业场所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宪法宪法性法律作为对人权最权威的确认和保障,职业安全权理应纳入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体现在一国的人权保护和救济体系中占据最高地位[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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