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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权应当纳入宪法基本权利体系

  

  《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从立法理念上不达不到对职业安全权的法律宏观调节功能。如《安全生产法》是工伤事故防范与劳动安全保护的立法,《职业病防治法》是职业病防范与工业卫生的相关法律制度,二者各成体系,互不衔接。在立法的目的方面,侧重于 “经济性”,缺乏 “社会性”,以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为主题,但以人为本的终极关怀理念不够深入[2],在实际权利保护方面覆盖率都非常低。职业安全法律的实施覆盖率,取决于工伤保险覆盖率。工伤保险覆盖率是指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占全国劳动力活动人口的比例[3]。据我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200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按全国劳动力活动人口计算工伤保险覆盖率,14 896万(参加工伤保险职工)/77 995万(全国城乡就业人员)=19.1%[4]。作为代表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和根本利益的职业安全权,不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达到一定的接触阈值,势必引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而这种威胁长期得不到解决,累积到一定程度和突发震动性事件时,就会成为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因素。这就在客观上要求职业安全保护立法应向宏观性的方面发展。


  

  二、实现社会公平价值要求职业安全权入宪


  

  躲避风险,寻求安全的生存环境,是每个人近乎一致的心理需要。不管是自然的还是社会的风险,很多是无法避免的,但许多风险特别是社会风险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予以预防或化解。这是公众对社会的一致需求,同时是公正公平的一种表现。


  

  保障职业安全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能够过上安全有尊严的生活,在于实现对人的生命的敬重。保障社会劳动者在职业场所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是社会公平公正、安全文明的标志。职业安全其性质属于人身安全的范畴,是人身安全在职业生活中的体现和要求。职业安全权的保护是我国权力机构责无旁贷的责任。政府及有关部门是作为执法者的身份来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的,亦即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政府当然也有权力进行行政监督与检查,以此来维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的权利,这体现了社会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国家权力、增进公共福利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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