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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具有现实必要性。一是切实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首先要求对生命权给予最为严格的保护。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贯彻“少杀”、“慎杀”,避免错杀的死刑政策,实现人权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体现了国家对死刑适用的进一步严格化。完善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同样是构建完善正当的死刑适用程序的需要,将有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特别是防止死刑的滥用和误用,有利于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尊重与保障人权。二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保证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把好“杀人”关,是非同小可、人命关天的大事。目前,我国法院适用死刑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也确有极少数死刑判决存在质量不高的问题,甚至个别案件造成了错判错杀的结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另一方面,由于死刑复核事关人的生死,一些人会千方百计用重金贿赂司法人员,因此这一诉讼环节防范司法腐败的任务十分繁重。正如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活动需要接受法律监督和制约一样,死刑核准作为决定对公民生杀予夺的重大审判权力,更有必要受到有效的法律监督与制约。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正视死刑复核已经存在的或者今后可能会发生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核准权、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同时,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活动的法律监督,以帮助审判人员抵御腐败侵蚀,确保死刑核准权不被滥用,保证死刑复核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监督的总的任务,是对法院死刑复核过程及其结果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纠正复核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的复核裁判,维护死刑复核活动的公正性,保证死刑适用的准确、合法。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拟不核准死刑的、超过12个月尚未审结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一审或二审判处被告人死刑不当的,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提出书面检察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拟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在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后、裁定文书发出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超过12个月尚未审结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在12个月的期限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复核案件并听取意见,应当采取书面通报的形式,移送相关材料,必要时应移送案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复核案件中,需要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或者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时,各级人民法院和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同意拟不予核准死刑的、一审或二审判处被告人死刑不当的检察意见,经审查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对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死刑复核案件在12个月内未能审结的依据不充分,要求进行纠正并尽快审结的检察意见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并将结果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在死刑复核裁判文书作出后5日内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分权制衡的政治理论是检察权产生的根源,监督、制衡是检察机关安身立命之本。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理应承担的重要职能。我国检察机关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思想,在继承几千历史文化传统,汲取历史文化的精华,借鉴检察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起来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的应有之义。然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不完善,从法律授权,到制度建构,再到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面临种种问题和困难。解决这一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规范落实,在于制度建构上的系统科学,更在于在立法过程中给予检察机关以充分、明确的法律授权,在法律层面上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法律监督体系。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制衡,特别是司法体系内的监督制衡,更加需要充分的法律依据来保障监督本身的合法性,对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必须由合法的监督程序进行。因此,通过本次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中,尽可能科学、系统地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法律条文对检察机关予以明确的授权,使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有法可依,才是解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履行困难的治本之策。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诉讼违法的能力,完善监督程序,完善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规定等几个方面的内容,是现阶段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在理论研究上也已取得一定成果,有望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机,纳入刑事诉讼法规范调整范围。我们应努力推动立法,将这些法律监督机制补充、完善到刑事诉讼法中,在案件线索、立案、侦查、逮捕、审判、死刑复核、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构建完整的、体系化的、覆盖所有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网,以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以相关司法解释为主体,逐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建立起科学、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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