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提高突破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能力
“将科学技术手段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是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与进步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实现刑事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2]随着信息化的快速发展,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的趋势,犯罪手段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但是在检察机关对这类犯罪的侦查工作中,科学技术手段却没能得到应有的运用,侦查手段单一落后,以致一些重大案件难以突破。公安、安全机关在侦查相关犯罪中,可以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采取技术侦查[3]措施。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在侦查手段的要求上,与公安、安全机关侦查刑事犯罪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并无两样,但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需要经过一定批准程序后,由公安或安全机关协助。这种做法由于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且公安、安全机关技术人员不完全了解检察机关意图等,在办案中往往贻误战机。尤其是对于涉及公安、安全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由公安、安全机关协助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不利于案情保密和案件侦破。
此外,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承担侦查犯罪职能的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及程序。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4]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项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5]
因此,为了加大惩处职务犯罪的力度,应当强化侦查措施,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我国侦查职务犯罪的实际,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使侦查手段与检察机关承担的侦查职务犯罪的任务相适应。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手段的滥用,在法律上应当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审批程序等问题做出明确、严格的规定。
二、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诉讼违法的能力
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侦查中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且对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中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介入主要限于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以及对案件的复验、复查等。从加强监督的需要考虑,无论是介入的手段还是范围,均有必要做适当拓展。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为了履行监督职能,可以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任何案件在必要时予以介入,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和刑事案件的发案情况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的工作性质和实际情况,要求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都介入侦查是不现实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着眼点和落脚点,不是检警一体、联合办案,而是为了履行监督职能,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既要根据监督需要适当扩大介入案件的范围,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违法的及时性和实际效果,又要防止由诉讼监督变成联合办案,影响监督的客观性和公信力。因此,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目的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如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其他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参与案件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等,并可对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发表意见,从而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调查权。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由于对刑事立案标准不熟悉,或者出于利益驱动,对于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行为以罚代刑,不向或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影响了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为此,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相关规定,这对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上述规定毕竟不具有刑事法律的效力。因此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根据举报、控告或者办案中发现的线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等问题时,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该案的相关材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可以要求其依法移交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和执行。
增加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违法情况进行调查的手段。对于诉讼环节的有些违法情况,仅仅通过审查书面材料是难以确定的,只有对涉嫌违法情况进行调查,才能全面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纠正意见,保证监督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违法情况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没有明确规定发现和认定这些违法情况所必需的手段,致使检察机关纠正诉讼违法的职能不能充分发挥,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因此,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人的调查手段,如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案件登记或者进行询问等,以确定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