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出于探索少年检察制度目的,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尝试,在试点过程中,该制度的社会价值也得到初步显现。但由于这一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现行法律而被叫停。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这一制度。具体改革建议是:对于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依照刑法应当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考验期满,未发生新的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起诉,终止诉讼。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要求接受法院审判,或者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即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其中有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一并提起公诉。


  

  (四)废除发回重审制度,完善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影响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效力,接受抗诉的法院发回重审,使案件继续由下级法院审判,而下级法院只是改变了审判人员,但是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成员并没有改变,在这种体制下,使其自己改变自己的错误存在很大难度;另一方面则无谓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实践中,有的案件发回重审后,因下级法院执意维持错误判决,检察机关不得不多次抗诉,最终还是由上级法院直接予以改判,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另外,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规定不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05条的规定,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条件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而发回重审、指令再审制度与之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8]要避免这一冲突,就应当废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制度,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行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抗诉案件的期限,《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而对法院收到抗诉案件后何时作出提审、再审决定却未明确规定期限。[9]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长时期搁置,迟迟不作出再审决定,以致再审程序事实上失去审判期限的保证,减弱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实际效果。为了维护审判监督程序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保证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的发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具体地规定法院在检察机关送达抗诉书后的审结期限。当然,可以因为案件复杂程度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审理期限,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规定相应较长的审理期限。如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应当在人民检察院送达抗诉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或者更长。但是必须有一个期限的限制,避免无限期的拖延。


  

  (五)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关于如何发现违法和纠正违法,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得并不充分,仅在第222条和第2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直接监督,只能通过对裁定书副本和批准通知书的审查来发现是否违法,发现裁定或决定不当后也只有通过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一种方式实现监督。这一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限定为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作出之后的事后监督,而且只是对裁定或决定是否适当进行监督,实际上就造成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刑罚变更活动是否违法的时机滞后。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