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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三、完善监督程序,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提供程序保障


  

  (一)明确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以罚代刑、枉法裁判等问题,既要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手段,也要完善监督对象接受法律监督义务的规定。如果法律上只有对监督者的监督授权,而没有对监督对象接受监督义务的规定,把监督效果完全建立在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之上,必然会使法律监督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如果违法者缺乏应有的法定义务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却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的话,“则该规范最多只能算做一种‘宣言’或者‘口号’,而不具备法律实施的基本前提和条件。”[7]目前检察机关的一些诉讼监督职能就处在这样一种尴尬的境地。法律虽然在原则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职能和权限,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上述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律义务,更没有明确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制裁措施,以增强其接受监督的强制性和规范性,从而维护法制权威和司法公正。


  

  (二)完善逮捕程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提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听取其申辩意见;赋予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逮捕是一种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现代法治国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程序,因而很多国家规定由法官签发逮捕令。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必须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这也是一种司法审查程序。为了保证审查批捕这一司法审查程序更为客观公正,审查批捕程序应当在检察机关,设有形成对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的形成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使侦查机关同犯罪嫌疑人形成制衡,检察机关居中裁断。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既应当审查侦查机关适用逮捕的理由,也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的申辩和辩护意见。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相应的申辩权,使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过程缺乏当事人的辩护,没有形成对侦查机关的必要的诉讼制衡。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是否要提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也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做法不一。即使在要求提审犯罪嫌疑人的地方,承办人在提审时,也主要是为了进一步调查事实、核实证据,而不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或者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一些本可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导致批捕率过高。这不仅造成羁押场所在押人数居高不下,诉讼成本增加,而且不符合当下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因此,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以更好地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除进一步加强对侦查机关报请逮捕案件的审查监督外,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于2009年9月2日印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全面实施了该项改革,其他省、自治区在省会城市等局部地区也实施了改革。该制度实施一年多来,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作用逐步显现,克服了侦查、审查逮捕在同一院内操作、制约效果不明显的问题,不应当逮捕而逮捕现象得到切实纠正;二是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逮捕措施的审查把关更加严格、统一,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三是促进侦查部门执法规范化和侦查模式的转变,侦查行为更加规范;四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关注与保护,更好地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因此,建议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对“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并就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三)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一些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涉嫌罪行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起诉更有利于体现公共利益和达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并给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接受矫治,未出现法定情形的,即不再起诉,终结诉讼,否则便提起公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规定了不起诉制度和起诉制度。其中,不起诉又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公诉权的行使,只被授予了很小的自由裁量权,即只能对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微罪案件酌情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超出这一狭窄范围的犯罪案件,惟有提起公诉。而且,检察机关只能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缺少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权衡、选择的余地,这就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为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刑事政策而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需求,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建立附条件不起诉,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途径。第一,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偶尔失足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成年人,也是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以更好地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防止未成年人因判刑监禁而沾染刑事犯罪污点,或者受到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改造和健康成长。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明确规定:“检察官应根据有关少年司法审判法和程序特别考虑可行的起诉之外的办法。检察官应尽量在十分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这表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要求,也是我国建立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第二,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我国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潮流,有利于突出打击犯罪重点,节约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按照现行规定,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除极少数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外,都要提起公诉,这就不能在起诉环节上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耗费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因此,应当适当扩大检察机关适用起诉替代措施的权限,建立一种界于现行的不起诉和起诉之间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第三,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有些存在某种特殊情形又比较轻微的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对公共利益而言并非绝对有利,这就要求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对此国外也有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轻微,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共利益又无实际意义,检察机关可以终止诉讼。第四,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目前大多数国家都程度不同地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而且这种权力还有扩大趋势。第五,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弥补现有起诉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漏洞和不足。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主要区别在于,它的适用对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而且适用上要附条件和考验期,因而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更为严厉。这就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能起到不起诉制度所缺乏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戒、矫正作用,又比起诉制度更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可以使刑事诉讼体系更加严密,社会效果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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