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中的情况看,违法情况不只是发生在作出裁定和决定的环节,从考核、申报、裁定到最后执行的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发生,而且绝大多数的违法行为都是发生在裁定和决定作出之前。如在考核中任意加分减分,申报时虚构法定事实,对多次申诉的不予减刑,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不符合条件的办理减刑、假释,虚构病残鉴定材料为不能保外就医的办理保外就医等,都是直接影响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定或决定正常作出的违法行为。对这些违法行为,仅通过对寥寥数百字的裁定书或批准通知书进行书面审查,是很难发现的。即便发现有违法的可能,但由于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权,加之对于减刑、假释裁定之前诸环节的情况缺乏了解,在这一阶段真正发现、查实违法情况十分困难。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发现刑罚变更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15条人民检察院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直接进行监督的程序做了规定。[10]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时限和对象似乎是清晰的,但一旦落实到检察监督实践中,就会发现许多要素是模糊甚至缺失的,以致很难操作,检察机关不能有效地纠正违法,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第一,法律未规定法院裁定和狱政管理部门批准决定的生效时限,这就意味着裁定和决定一旦作出就立即生效,获得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在接到裁定书和决定书的当日即可离监。而检察机关在收到副本后才能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裁定或决定不当提出纠正意见,但服刑人员的服刑状况已经改变,有的服刑人员已经减去余刑、或假释、或保外就医而走出监狱,要落实纠正意见还要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实际上,由于我国人口流动性大、社会监管缺口多的现实情况,很多服刑人员离开监所后就很难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这时发现违法情形需要纠正或者收监执行困难较大。第二,法律未规定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和狱政管理部门批准通知书送达检察机关的时限,实践中这些法律文书在作出后何时送达检察院全由制作机关自行掌握。由于未规定送达时限就不存在超时送达的后果问题,所以实践中不及时送达的情况非常普遍,有的甚至时隔数月才送达。此时服刑人员的状况已有较大改变,检察机关再进行审查监督,发现违法并对其进行纠正的现实可能性和实际意义将大打折扣。第三,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时限为二十日,但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在这二十日内展开调查所必需的调查手段、调查程序及特殊情况下时限的延长。如果检察机关在对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审查后,发现有违法线索需要查实的,二十天的时间往往无法满足需要。第四,法律未就检察机关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后的程序作出规定。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后,法院应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存在问题而提出意见后,执行机关应作何反应却未规定。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特别是保外就医的适用比例较高,也是极易发生违法情况的环节,若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无法保证,将形成事实上的监督盲区。实践中还有检察机关根据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总则性规定口头纠正违法通知的情况,对于这种通知的法律后果,现行法律更是未作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这两种情况下的纠正违法通知都很难在实践中发挥效力。
因此,我们建议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明确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将批准的决定立即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在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同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四、完善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规定,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更加严密
(一)完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范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纠正。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立案本身并不重要,在国外也不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真正重要的是对立案后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我们认为,要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必须保障刑事立案活动的准确、及时、合法,保障无罪的公民、法人不受不当追诉。因而,仅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是不够的,还应当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活动进行监督。
首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是全面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保障刑事立案活动及时合法进行的需要。在我国,立案被规定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开展刑事侦查的前提,其内容包括受案、审查(包括必要的初步调查)、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等具体的诉讼行为。立案决定本身虽然并不意味着对被立案者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限制、剥夺,但是却要给被立案者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令其必须接受刑事调查,而紧随其后的必然是一系列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立案并非无关紧要,而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必须认真对待,并纳入法律监督范围。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对于解决侦查机关有案不立、以罚代刑,尤其是对于解决人民群众告状无门,促进严格执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案件,却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使得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实质上只是不立案监督,在监督范围上存在严重缺陷,不利于保障整个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