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不论是从证明责任产生的原因来看,还是从推定的作用来看,推定都不是产生证明责任的前提。德国著名的研究证明责任的专家汉斯?普维庭在其教授资格论文—-《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研究》—-中将德国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论题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下,法官有无履行裁判的义务?第二阶段的论题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下,法官在方法论上应当采取何种方式作出本案判决?第三阶段的论题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下,法律应如何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6]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证明责任产生的真正前提应当是:(1)诉讼中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客观情况;(2)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仍有负有裁判的义务。只要缺乏这两个前提中的任何一个,都不会产生证明责任制度。
从推定的发展历史上看,其产生的最初原因是为了解决证明困难,尽量不使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如罗马法中产生较早的死亡推定。罗马法之所以会规定死亡推定,就是因为当互有继承关系的两人或数人同时死亡时,必须对谁先死、谁后死作出判断。因为这对确定遗产如何继承有着重要意义。但苦于没有证据,要对此作出准确判断非常困难。罗马法于是就想出了一个办法,这就是推定。最初是推定遇难者同时死亡,由各个遇难者的继承人分别进行继承,遇难者之间则不发生关系。以后考虑到维持直系血亲间的继承关系,规定两个或数个直系血亲同时遇难时,根据身体抵抗力的强弱,推定弱的先死,强的后死。并具体规定尊亲属和卑亲属同时遇难,在没有可靠证明的情况下,如卑亲属为未适婚人,则推定卑亲属先死;如卑亲属为适婚人,则推定尊亲属先死;关于夫妻同时遇难,则推定妻子抵抗力弱,即使妻子比丈夫年轻,亦推定妻子先于丈夫死亡。[7]
应当说是诉讼证明中存在的天然证明困难催生了推定。由于推定是建立在概率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因此,并不会因为有了推定,诉讼证明困难就彻底不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就再也不存在了。当反驳成立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继续存在。一方面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不能彻底克服,另一方面是法官在此情况下不能拒绝裁判。这两个方面的结合催生了证明责任。从这一角度看,似乎是由于推定未能彻底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才导致证明责任的产生。因此,推定应当是证明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推定产生于证明责任之前,确是事实。在罗马法中就存有大量推定,但罗马法中并没有我们今天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只有提供证据的责任。[8]存有因果关系的两事物一定是前后相继,原因在先,结果在后。但并不是所有存有先后相继关系的两事物就一定存有因果关系。正如太阳从东边升起并不是太阳在西边落下的原因一样。因而,推定产生在证明责任之前,但并不是证明责任的前提。
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推定、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加以图示的话,就更加清楚了(见下图)。确切的说,经过推定后,有可能使一部分案件事实真伪分明。案件事实既然真伪分明,当然也就无需适用证明责任。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推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抑制证明责任的适用,是导致证明责任不能适用的原因。
案件事实真伪分明
案件事实证明困难——推定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证明责任
三 推定能不能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学者们均认为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重大影响,但对推定如何具体地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或者是不加分析,或者是分析错误。前者如有学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之所以是这样分配而不是那样分配,其原因主要在于推定的客观存在。”[9]至于推定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机理则未加分析。后者如有学者认为,从事物的因果关系来看,推定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分配规则具有影响,但不能一概而论。“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在统计概率、常识的基础上作出推论,后演变为一项推定规则,最后成为举证责任原则的。就是说,它经历了先推论,后推定,最后成为举证责任规则这样的过程。在这样的演变过程中,举证责任规则的确定显然受到了推定规则的影响,它是在推定规则的基础上确立的。该学者在此基础上进而认为举证责任规则可以分为总体的举证责任规则(或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类型的案件的举证规则。总体的举证责任的确立要受到推定规则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在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确定的前提下,每个具体类型的举证规则通常不会受到推定规则的影响。同样,在举证责任倒置法则确定的前提下,每个具体类型的举证规则也不会受到推定规则的影响。[10]这种分析之错误非常明显。因为“谁主张、谁举证”并不是一项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谈论推定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影响,实则是属于张冠李戴,并没有击中靶心。本文的此部分试对推定到底能不能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能的话,又是怎样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加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