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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刑法修正案

  

  三、刑法修正案生效时间的确定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不溯及既往”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法律在未公布之前,人们并不知道将来的法律允许哪些行为,禁止哪些行为。如果一个公民在明确知道有关规定禁止某种行为的情况下,却依然实施该行为,就是明知故犯,对其处罚自然合情合理。反过来,如果一个公民在不知道法律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某个行为,那么他可能就属于“不知情”,对其处罚也就缺乏正当性,可能还会导致人们自由行动萎缩的后果。[10] 因此,为了更好地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了更好地让法律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总是要规定法律生效的时间。在此之前,你可以不遵守该法律,但生效之后,你就必须遵守该法律,否则,就会面临着被归责的风险。在法律生效时间的规定上,一般会采用两种不同的方式:第一种方式为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前7个刑法修正案,在每次刑法修改和补充的法律文本的最后一条,立法机关都规定“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种方式为明确规定法律生效的时间。例如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50条规定,“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法律,在通过之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生效,这就给老百姓熟悉和掌握法律留有一定时间,从而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之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立法上是否应该综合平衡考虑修正案的应急性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从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目的出发,在特殊情形下,采取公布后过一段时间生效的做法”。[11]这两种生效情形均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相比之下,后一种情形更为合适。[12]上述第一种立法表达存在着一些瑕疵,那就是立法机关在公布该修正案法律文件的时候,往往是在白天。由此导致的问题是,修正案对于公布之前,同一天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按照现在许多法律规定的生效时间来看,公布那一天的事件和行为也应该适用该法律。但是,那一天由于法律的公布而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布之前,一部分是公布之后。修正案对于公布之后的事件和行为当然可以适用。但是对于公布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如果也可以适用的话,就违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精神,显然是不适宜的。因此,第二种公布一段时间再生效的做法是相对比较稳妥的。


  

  作为刑法三种机能之一的规范机能,就是指通过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给公民以明确的行为准则,控制国民的行为的机能。因为法律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要使规范产生实效,就必须使人们事先了解规范的存在及其内容。[13] 公民权利的保障、行动的自由,有赖于公民对行为的预测可能性,由此才能更好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但是,预测可能性的必要前提是公民对法律规定的内容的知情权,否则让其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就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无异于“不教而诛”。因此,法律公布后,应该有一个过渡期、缓冲期,让公民有一定期限来了解法律规定内容。“刑法修正案虽然不是一部完整的法典,但也是一种立法活动,其中包括新罪名的设置、原有罪状的修改,而这些往往与人们的生命、自由等切身利益有关,必须加以慎重对待。”[14]


  

  特别是考虑到刑法修正案条文逐渐增加,提前让公民予以了解和消化就显得格外重要。就我国8个刑法修正案的内容看,其修改条文数总体上是逐渐增加的。除《刑法修正案(二)》只有一个条文外,《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四)》均是9个条文,《刑法修正案(五)》有4个条文,但《刑法修正案(六)》则大大地增加了修改条文数,共有21条,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亦有15个条文。而《刑法修正案(八)》更是达到了50个条文,不仅仅涉及刑法分则罪名的增设和修订,更牵涉到刑法总则里具体制度的变化,因此,《刑法修正案(八)》一改前7个修正案的生效时间做法,采用公布后过一段时间生效的做法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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