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法修正案立法质量的追问
立法后评估既是立法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阶段,也是整个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它有利于立法水平的提高和立法过程的健全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立法后评估又称立法效果评估,就是在法律法规实施后对其进行立法质量评估,俗称“立法回头看”。立法后评估要求立法机关对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法规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并发现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法规中各项制度设计的合法性、操作性和针对性,从而得到科学客观的反馈信息,以便及时修改完善法律制度,更好地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本部分从立法的明确性、立法的必要性以及立法的前瞻性三个向度对刑法修正案的质量进行评价。
第一,立法的明确性。立法的明确性应当是评价刑法修正案质量的首要指标。刑法条文的语言表述,不仅仅是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也是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语言表述刑法规范,刑法规范依托刑法语言,刑法条文本身的语词内涵对于刑法规范的确定化具有重要影响。准确的语言文字有助于清晰表达立法意图,并对司法实践发挥有效的指导作用。立法语言的细密和粗疏程度更关涉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程度,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当然要求。在修改技术上,刑法修正案较为注重刑法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和明确性。以《刑法》第201条为例,原刑法规定的处罚条件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此种比例加数额的犯罪认定模式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形成了逻辑矛盾,比如依照条文的字面表述,对于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但所占比例低于30%的情形,难以处罚,为此,《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决了这一问题。适用条件的明确性,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可用性”。
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设立,似乎在明确性上存在问题。2009年2月实施的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新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于刑法修正案的效力肯定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应当使得上述《批复》失去存在依据了。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新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并没有涵盖实践中所有的传销方式,在收取入门费、拉人头之外,还存在团队计酬的非法传销形式。在这种无奈的情况下,《批复》仍然可以发挥作用,实践中,团队计酬型传销达到个人非法经营5万元以上的,仍然可以对参与人员以非法经营罪来追究责任。[15]司法解释的“起死回生”,其实也反映了修正案存在的问题,即应当对传销的方式予以全面的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