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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重构

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重构


毕玉谦


【关键词】各级法院;职能定位;审级制度
【全文】
  

  目前,我国的法院在设置上分为四种级别,完全与行政区划相联系,即在(区)县一级设置相应的基层法院,在(地)市一级设置中级法院,在(直辖市、自治区)省一级设置高级法院,在中央一级设置最高法院。实践证明,这种将行政区划与以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为基础的司法管辖完全对应的模式,对于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既有有利的一面,又有不利的一面。为了趋利避害,应当以司法(管辖)区的概念为基点,对现行的司法管辖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与完善,主要应基于这样几种价值标准作为判断的依据:其一,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其二,有利于弱化和消除司法的地方化倾向;其三,有利于促进司法的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其四,有利于方便民众进行诉讼。


  

  在法院的设置上应当综合考虑各地的不同情况以及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总体上来讲,我国东部地区,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人口稠密,交通便利;中部地区经济上处于半发达和欠发达状态,人口稠密,交通较为便利;西部地区经济上主要处于欠发达或相当落后的状态,地域辽阔,大部分地区人口稀少,交通状况落后。这是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应当依此为背景通盘考虑法院系统内部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设置问题。以下系基于设置司法区及相应中间上诉法院和实行包括三审终审制在内的多元化审级制度为切入点,重新对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各审级职能加以定位。


  

  一、基层人民法院职能的调整与定位


  

  基层人民法院属于初审法院的一种,主要采用独任制方式审理案件。我国现有三千一百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全国每年审理约七百万起案件当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案件都是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2000年至2002年司法统计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71%,而沿海发达地区和一些大城市基层法院则已高达90%[1]。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应当包括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小额诉讼案件。至于多少数额属于这种“小额”范畴,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并且各地发展速度也参差不齐,因此,不宜作出统一的硬性规定,而应当根据各地不同情况作出相应规定,而且还要根据动态发展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应当以采用独任制审理方式为原则,以采用合议制为例外。因为,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为初审法院,这两类法院的共同重要功能在于,根据案件的难易、复杂以及案件的案由、性质等不同标准,使得案件在程序上得以繁简分流,以实现在保障办案质量的同时,尽可能地提高办案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过程所耗费的时间。但是,实践中,在受理案件时,有时很难判断某一案件是属于简单类型的案件还是普通类型的案件。如果在受理时,基层法院发现该案并非属于简单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中级法院起诉,以便更好地保护其权益;如果在受理时,基层法院认为其属于简单案件,而采用独任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当发现案件并非属于简单案件的,为了程序的便捷性,可采取径行转由合议庭审理的方式,而不必采用转交中级法院审理的做法。当然,这种情况应当仅属个别、例外的情形。而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只能采用独任制审理方式,并且采用一审终审制。因为,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所体现的法律理念是,采用尽可能简化了的程序,并且尽可能通过低廉的诉讼成本来快速解决纠纷,使得这种诉讼更加贴近和方便人们的日常生活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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