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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重构

  

  就我国基本国情而言,由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差异巨大等特点,与欧洲大陆的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以及亚洲的日本等工业化国家缺乏具有说服力的可比性,而在法院体系上,具有相对可比性的美国、印度则实行联邦制基础上的双轨制,即联邦系统与地区法院系统两套装置,共同发挥着处理不同类型案件的综合调控功能。由此可见,如果采用三审终审制来代替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就会遇到至少由约四百个左右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受理的案件,在经过二审程序后,有可能在许多情形下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而无论这些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审的案件是否真正属于有价值的案源,这无疑是最高人民法院所无法承受的,也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职能上发生重大调整的初衷。因此,设立中间上诉法院以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审判职能,既有利于缓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也不会影响全国法院系统对于某一法律问题的统一诠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中以及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当中所处的司法地位,其主要职能应当定位于:对属于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或者权益纠纷的普通类型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行使三审即法律审的审判权;对于各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提起的再审之诉,对于各中间上诉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提起的再审之诉,行使审查立案再审权和审判权;统一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系统的审判活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司法审查权;统一领导、安排和协调全国法院系统内的司法行政工作与后勤保障、法官培训工作等。


  

  五、关于设立中间上诉法院的设想


  

  由于我国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属于单一制国家,在行政体制上实行中央集权的模式。在这种框架之下,为了实现“依法治国”的总体目标,发挥司法权在国家政治架构上应有的作用,在充分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性以及民族自治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差异等复杂因素的基础上,打破现有的行政区划,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个司法区。司法区的设置以五至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一组,设置这样跨行政区划的中间上诉法院,以形成相对独立的司法区。


  

  设立中间上诉法院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从较高的层次上打破现有行政区域划分,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若干个相对独立的司法区;其二,由中间上诉法院在司法区内发挥职能作用,实际上是将各个司法区作为巡回区发挥巡回法院的功能,以克服我国幅员辽阔、行政区划结构交叠、各自为政的弊端,打破各行政区域内有可能形成的种种壁垒;其三,分流部分案源,分担最高法院的讼案累赘,保证最高法院的高效运行,发挥更为重要的司法功能;其四,由五、六个中间上诉法院行使法律审,较三十余个高级人民法院而言,更有利于在法律上的统一尺度,创设判例法,还可从较高层次摆脱地方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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