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中级法院受理案件时,发现该属于简单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基层法院起诉。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简单类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允许当事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均对基层法院审理的简单类型案件的“事实审”没有异议,而其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认为该案在适用法律上属于疑难问题时,可以直接向中间上诉法院提出要求法律审的申请。经审查,中间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申请成立时,可允许申请人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该案实行特殊的二审终审制;经审查,中间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申请不能成立时,即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随即生效。上述这种特殊的三审终审的设置,是旨在解决简单类型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所遇到的法律疑难问题,尽管这种可能性在实践当中是微乎其微的。
二、中级人民法院职能的调整与定位
我国现在有四百个左右中级人民法院,其调整后的职能应当定位于:其一,作为普通类型案件的初审法院,主要采用合议制形式对有关案件进行“事实审”与“法律审”,担负基础审的重要职能;其二,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简单类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承担“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审判职能。
可见,调整后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定位于作为普通类型案件的初审法院,只是在少数情形下,才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上诉审法院。
在中级人民法院对经由基层人民法院初审的简单类型案件作出上诉审裁判之后,如果当事人认为该案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时,可以向中间上诉法院提出要求法律审的申请。经审查,中间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申请成立时,可允许申请人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经审查,中间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申请不能成立时,即可驳回时申请人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的判决随即生效。在实践当中,应当把握的尺度是,能够由中间上诉法院受理的案件,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以具有判例价值为必要条件,从而使得绝大部分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审理的简单类型的案件,实际上是以第二审终审制的方式终结,只是在极为个别的情形下才能以三审终审的方式终结。实际上,这是一种极为有限的三审终审制。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其一,克服目前法院系统内部所存在的向上逐级请示所产生的弊端;其二,为有权创设判例法的上诉审法院提供有价值的案源。
另外,对那些地域辽阔、人烟稀少、案件量小的地区,可考虑调整和撤并一些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设置相应跨区域的基层巡回法院和中级巡回法院,作为一种司法改革方案,这类基层巡回法院和中级巡回法院法官的任免,应当与其他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法官一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院长提请省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