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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重构

  

  中间上诉法院在审判职能上主要发挥如下功能:其一,当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普通案件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这两个审级的法院均承担“事实审”职能,而由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的若干司法区的中间上诉法院作为第三审法院,承担“法律审”的审判职能。如果没有中间上诉法院发挥这种特有的作用,势必会导致就普通类型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时,使得全国范围内所有的普通类型案件将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法院,这是最高法院所承受不起的。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规模的继续扩张,案件数量的激增是其他许多国家所不能比拟的,因此,设立这种中间上诉法院作为最高法院与其他下级审法院之间的缓冲是非常必要的。至于这种法院的名称是否最终被确定为“中间上诉法院”,仍有可切磋的余地[2]。其二,当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的普通类型案件(主要是指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属于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或者权益纠纷时,由中间上诉法院作为该案的上诉审法院,在此情形下,由最高法院作为“法律审”的终审法院。各中间上诉法院在此所发挥的上诉审法院的“事实审”职能,主要是针对我国长期以来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地方保护主义。其三,负责处理司法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死刑复核案件。在此,中间上诉法院实际上起到最高法院分院的职能和作用。


  

  在上述前二种功能上,由于中间上诉法院的设置,即便实行三审终审制,同样都有可能使最高法院处于三审终审的终审地位,即始终处于“金字塔”的顶尖。应当说,最高法院和中间上诉法院的裁判结果都应当成为未来判例法的渊源。


  

  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保持基本不变的条件下,各司法区中间上诉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这种任免形式也应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法官)。另外,各司法区的中间上诉法院法官的候选人,既可来源于最高法院法官,也可来源于各地法院的法官。从战略意义上讲,应当形成一种自下而上的、优秀法官向上晋升流动的合理竞争机制。


  

  六、关于设立专门法院的设想


  

  专门法院是相对于普通法院一种特别类型,许多专门法院是普通法院不断发展、进化、演变、分离的结果。对一些特殊专业问题的审理活动自身也孕育出了一些特有的程序,从客观上有利于在某种专业知识领域培养出一批具有高深素养和经验的专业法官,如专利法院和税务法院的设置。有些类型的专门法院的设置是考虑到法院审理的事实常常与一定的群体利益有关,例如,家庭法院、青少年法院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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