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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第98 (2)条的“国际协定”仅指既存的协定,而不包括一国在成为《罗马规约》缔约国之后缔结的协定。{21} (P5)这种观点认为,《罗马规约》若干个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规约义务与既存义务之间的冲突,其中就包括第98条。{22}(P1131)然而,这种观点是存在疑问的。“无疑地,缔约国在加入《罗马规约》时有意维持在《罗马规约》之前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然而,必须承认其他国家,包括美国,显然意图包括未来的协定,并且第98条的措辞没有明确排除未来的协定。”{23} (P122-123)另外,实践证实相当多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缔约国至少正在考虑缔结新的第98 (2)条协定。{24} (P271-273)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第98 (2)条“派遣国”一词只出现在或几乎只出现在部队地位协定之中,因此该款的“国际协定”仅指部队地位协定,而不包括其他国际协定。{21}(P6)这种观点认为部队地位协定允许派遣国和接受国对军事人员的管辖问题进行协商,由于一国根据部队地位协定可能被要求向派遣国送还被告人,同时根据《罗马规约》被要求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被告人,于是部队地位协定与《罗马规约》之间就产生了冲突。第98 (2)条的目的就在于解决这个冲突。{25} (P117-118)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98 (2)条的“国际协定”包括两种类型:引渡条约和部队地位协定。这种观点认为除了部队地位协定之外,绝大多数的引渡条约都包含有禁止双重引渡条款,如果被请求国与派遣国之间的引渡条约包含有禁止双重引渡条款,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就不得对被请求国提出请求,除非获得派遣国的同意。{22} (P1133)然而,第98 (2)条的措辞,联系该款的上下文和起草历史,看不出该款的“国际协定”仅局限于上述两种类型。如果按照通常意义来理解,第98 (2)条的“国际协定”包括了所有规定有该款所指义务的国际协定。{17}(P19-21)


  

  那么,第98 (2)条的“国际协定”究竟包括哪些协定呢?对此,我们应当参照国际刑事法院这个国际组织的宗旨和目的进行解释。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和目的是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消除有罪不罚。因此,只有那些符合国际刑事法院宗旨和目的的国际协定才是第98 (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换言之,那些包含有派遣国保证对被告人进行调查或者证据充分时进行起诉条款的国际协定才是第98 (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15} (P301)例如欧盟理事会的示范原则规定,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的欧盟成员国在与美国缔结双边协定时,必须包含有保证调查或者当证据充分时进行起诉的条款。{16} (P4)而这样的协定并不局限于部队地位协定和引渡条约。


  

  综上,第98 (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既包括在一国在成为《罗马规约》缔约国之前缔结的国际协定,也包括在该国成为《罗马规约》缔约国之后缔结的国际协定,但这种国际协定必须包含保证调查或者当证据充分时进行起诉的条款,且仅适用于非缔约国派遣至另一国执行公务的人员。


  

  3.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不属于第98 (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


  

  美国双边豁免协定有两个重要的特征。《美国第98条协定示范文本》C条规定:“考虑到美国政府明确表达了对它的官员、雇员、军人,或者其他国民犯下的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的适当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的意图。”接着,该文本E (1)条规定:“为该协定之目的,人员是指现任或者前任政府官员,雇员(包括承包商),或者军人或缔约方的国民。”{26}美国已经缔结的双边豁免协定中都含有上述条款。[12]


  

  可见,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不仅仅适用于被派遣执行公务的人员,而是适用于所有的美国国民和被美国派遣的人员;而且,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仅仅表示美国有意调查和起诉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的“适当”行为。“适当”一词显然过于模糊,并不保证美国会这样做,也不保证另一国会调查或者起诉。因此,第98条会导致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逃脱惩罚的可能性。{27}(P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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