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不能认为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不是《罗马规约》第98 (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就否定它的合法性,而是应当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来判断它的合法性。而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我们并不能否定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合法性。
四、《罗马规约》缔约国缔结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后果
既然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并不因为不符《罗马规约》第98 (2)条而导致无效,那么这种协定,尤其是对那些与美国缔结了双边豁免协定的《罗马规约》缔约国,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罗马规约》缔约国缔结美国双边豁免协定违反了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欧盟理事会认为缔约国缔结美国双边豁免协定违反了《罗马规约》第86条;{16} (P4)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部(European Union Commission Legal Service)认为缔约国缔结美国双边豁免协定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的善意履行条约的一般义务;{18} (P159)克劳福德(Crawford)等一些学者认为缔约国缔结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导致原本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的个人,免受国际层面或者国内层面的起诉,违反了不得剥夺《罗马规约》目的及宗旨的义务。{17}(P22)
《罗马规约》第九篇是有关“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的规定。该篇第86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合作义务:“缔约国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在本法院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方面同本法院充分合作。”显然,第九篇解决的问题是:国际刑事法院提出逮捕和移交有关个人的请求的权力和国家与这些请求相关的义务。因此,只有当法院向国家提出一项合作的请求时,第86条才与之有关联。认为仅仅缔结一项双边协定就足以使得缔约国违反了它与法院的合作义务的观点,过于夸大了第86条的适用范围。缔约国参加一项双边协定,并不必然意味着它将不与法院合作,如果法院提出请求的理由是该协定不属于第98 (2)条所指协定的范围,缔约国可能选择违反对美国的义务,转而与法院合作。因此,只有当缔约国没有切实尊重法院的请求时,才违反了第86条。{15} (P30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15]是关于条约履行方式的规定。《罗马规约》没有关于缔约国不得参加双边协定的明确规定。{30} (P1126)第98 (2)条没有为缔约国规定义务,而是为法院规定了义务。{30} (P1125)因此,缔约国在缔结双边协定时,无论它是否属于该款所指协定的范围,与履行《罗马规约》下的义务毫不相干,从而“善意”无从产生。并且,第26条从来没有被正式解释为禁止条约的缔约方不得承担与条约不一致的义务。{27} (P1050)
仅仅参加一项规定了适用于所有美国国民的协定不一定侵蚀了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事实上,国家这样做并不见得就违反了任何国际义务。只有当缔约国收到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移交请求,但它拒绝遵守这项请求,而是优先履行与美国缔结的双边协定时,缔约国才违反了《罗马规约》下的义务。因此,仅仅缔结一项双边协定,不能认为缔约国就违反了国际义务。{15} (P306)
然而,虽然《罗马规约》缔约国并不因为缔结了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就必然违反了国际义务,但是,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导致了严重的条约冲突问题。缔约国缔结一项双边豁免协定,将导致它不可能同时履行《罗马规约》下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和双边豁免协定下对美国的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规定该条不妨碍“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当国际刑事法院向缔结了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缔约国提出移交美国国民的请求时,该国将不得不违反其中的一个条约(《罗马规约》或者双边豁免协定)。无论该国做出什么样的决定,它都将面临承担国家责任的结果。
五、结论
综上所述,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不是《罗马规约》第98 (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它的合法性。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我们并不能否定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合法性。但是,对于既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又与美国缔结了双边豁免协定的国家而言,它们可能面临着双重条约义务,并由此导致国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