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罗马规约》第98 (2)条的解释
《罗马规约》第98 (2)条规定:
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请求,该国将违背依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而根据这些义务,向本法院移交人员须得到该人派遣国的同意,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移交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人派遣国的合作,由该派遣国同意移交。
对该款的解释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派遣国”、“国际协定”等问题的解释。
首先,关于“派遣国”的解释。美国援引《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认为“派遣国”是“国籍国”的意思。{15} (P301)按照美国的观点,如果把“派遣国”理解为“国籍国”,那么不仅被派遣至外国执行官方职责的美国国民,任何美国国民包括执行私人事务的美国国民,都将属于第98 (2)条的范围。但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派遣国”是指派遣领事官员至其他国家的国家,是与“接受国”相对应的,并没有指“国籍国”的意思。{15} (P301)因此,第98 (2)条的“派遣国”是指派遣人员包括军事人员和官员至外国执行官方职责的国家,{16} (P5)从事私人旅游、民商事交往的人员不属于派遣之列。而且,“派遣国”意味着被派遣的人员并不必须是本国国民。{17} (P21)
对“派遣国”的理解,另外一个争议是“派遣国”是指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或者既包括缔约国又包括非缔约国?有一种观点认为“派遣国”仅指缔约国。这种观点认为第98 (2)条只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缔结的国际协定,根据这样的协定不用担心被告人会脱离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因为当“派遣国”没有对被告人进行恰当的审判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直接对“派遣国”提出移交请求。但是,对将第98 (2)条的“派遣国”解释为包括非缔约国,将不存在这样的保障,因为非缔约国可以决定不予起诉。{18} (P159)然而,第98 (2)条的措辞和起草历史都没有表明该款仅限于规约缔约国之间的条约。{19} (P642)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派遣国”不仅指非缔约国,还包括缔约国。这种观点在一些缔约国的国家实践中得到反映。例如前文所述,已经有46个《罗马规约》缔约国与美国签署了双边豁免协定,这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这些国家不认为“派遣国”仅指非缔约国。即使那些批评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欧盟国家,也已经签署一个不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本国国民的协定,即国际安全援助部队(International Security Assistance Force, ISAF)与阿富汗临时政府缔结的《军事技术协定》(The Military Technical Agreement)。该协定规定阿富汗同意在未取得派遣国的明确同意之前不向任何国际法庭移交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成员。[8]在《军事技术协定》签署的时候,大部分的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派遣国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而且现在仍然如此。[9]
但是,认为“派遣国”包括缔约国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例如甲乙两国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如果第98 (2)条的“派遣国”包括缔约国,那么甲乙两国都已经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都属于第98 (2)条所指的“向本法院移交人员须得到该人派遣国同意”的国际协定,从而第98 (1)条仅适用于非缔约国的规定就会被第98 (2)条轻易地规避,[10]造成两个条款之间的相互冲突。而且,将第98 (2)条解释为适用于缔约国而第98 (1)条不适用于缔约国会导致非常荒唐的结果,例如缔约国的部队不会被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根据部队地位协定),但是现任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外交部长在驻在国访问这些部队时,则不享有豁免,可能被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20} (P428)
因此,第98 (2)条的“派遣国”应解释为仅指非缔约国。该款的目的与第98 (1)条同样在于避免缔约国面临对国际刑事法院和对非缔约国相互冲突的义务。
其次,关于“国际协定”的解释,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之上:其一,第98 (2)条的“国际协定”是仅指《罗马规约》生效以前缔结的协定还是也包括《罗马规约》生效后缔结的协定;其二,第98 (2)条的“国际协定”是仅指部队地位协定(SOFA),[11]还是包括引渡条约等其他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