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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犯理论的客观实质化

  

  (二)主观性到客观性


  

  作为当今处于主流地位的区分制正犯理论体系,如何以及按照什么标准区分是一个倍受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反映了主观正犯理论客观化的过程。不过,正犯理论的客观化过程非常复杂,它既有正犯概念学说上的主观性到客观性之发展,也有正犯与共犯区别理论中的主观到客观之变化。


  

  1.正犯概念的主观到客观之发展


  

  单一正犯概念的衰微意味着区分制正犯概念的兴盛。作为区分制正犯概念的对立范畴,扩张与限制的正犯概念的对峙体现了正犯概念主观性到客观性的演变发展。


  

  本世纪初,单一正犯概念和扩张正犯概念是同一回事,即它们都是建立在条件因果论的等价原理基础之上。扩张正犯概念是德国学者Mezger的主张,Mezger不以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为中心,而提出所有对犯罪的实现发挥作用的人都是正犯,刑法之所以另外规定共犯即教唆犯与帮助犯,是想对正犯责任处罚范围进行(Haftungseinschrankung)限制,这就是刑罚限制事由。[7]限制正犯概念是德国学者Mayer的主张,他认为只有实施了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之人才是正犯,其余的人都是共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仅仅只是针对实施了实行行为的人,其他参与人则根据总则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规定处罚,这是对正犯责任处罚范围的扩大(Haftungsausdehnung),即刑罚扩张事由。[8]由于扩张正犯概念采取了类似于单一正犯概念一样的立场,即认为一切参与犯罪的人都是正犯,“一切共犯都是正犯”,[9]因而,单一正犯概念的所有问题它都存在;尤其是,“扩张正犯概念将正犯之可罚性扩张至每一个对于犯罪之完成具有因果关系与罪责之行为人,而超越构成要件本所掌握之范围,故有未当。”[10]自然,扩张正犯概念超越犯罪构成要件定义的做法受到了理论和实践的摒弃。


  

  限制正犯概念作为维护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理论,提出根据是否实施了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区分正犯与共犯,而不再采用“一切……都是……”的全称判断,从而使漫无边际的正犯范围大为缩小,当今德日等国主要采用限制正犯概念。扩张与限制正犯概念截然不同的地位与影响表明,在主观正犯概念与客观正犯概念的选择中,后者基于客观的立场,不但维护了刑事立法对于法定构成要件的纯粹性,还突出了应以实行行为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区分标准,它们体现了理论与实践对于限制处罚范围与实现处罚判断标准的客观化的深厚认同和需求。


  

  2.正犯、共犯区别论的主观到客观之发展


  

  第一,应予厘清的前提:正犯、共犯区别论的学说范畴。论及正犯理论主观性到客观性的发展演变,最具有关联性的学说当属正犯与共犯区别说中的主观说与客观说。这实际上提出了一个问题:在正犯与共犯区别学说中,除了主、客观说,是否有别的对立范畴?这一问题关系到正犯理论实质化过程的客观性以及能否全面而审慎地分析正犯理论主观到客观的演变发展。有观点认为,抛开犯罪事实支配说,理论上关于正犯与共犯区别的学说有两对对立范畴:一是以因果关系为基础的主观说与客观说,二是以构成要件论为基础的扩张与限制正犯概念。[11]另有观点认为,理论上关于正犯与共犯区别的学说只有主观说与客观说;换言之,扩张与限制正犯概念只是关于正犯概念的学说,而不是正犯与共犯区别的学说。[12]后一观点明显不妥。单一正犯概念不主张共犯概念的存在,因此也不存在正犯与共犯的区别。在采区分制前提下,无论采用扩张或限制正犯概念,亦即在什么是正犯概念的问题解决之后,接下来自然要解决它与共犯应如何区分的问题。这样,区分制下正犯概念的学说自然也成为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学说。目前刑法论著在介绍扩张与限制正犯概念时往往只是将其作为正犯概念的一对范畴,而不是同时将之作为正犯与共犯区别的学说,在正犯与共犯区别的学说中只介绍主客观说与犯罪事实支配说等,这样容易割裂正犯概念与正犯和共犯的区别这两个紧密联系的问题,同时不利于逻辑而全面地看待正犯与共犯相区别的各种学说。


  

  第二,客观说的发展轨迹:早期客观说到形式客观说之扬弃。客观说分早期客观说与后期以形式和实质客观说为分野的客观说。先看早期的客观说。条件说和原因说是因果关系论中的两种重要学说,前者认为,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后者主张并非所有条件与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在众多条件中,只有原因与结果的发生才具因果关系。早期客观说以原因说为基础,认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人就是正犯,只是造成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人则是共犯。主观说以条件说为基础,认为既然所有的条件与发生的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那么从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就无法区分正犯与共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来区分。凡是为了实现自己犯罪意图而实施犯罪的是正犯,在正犯的犯罪意思支配下实施犯罪者是共犯。对于早期的客观说,很多论著并不介绍,介绍客观说时一般只是论及形式与实质客观说,主要理由可能在于,条件说在因果论中现在已基本丧失了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以此为基础的早期客观说自然也应逐步淡出理论的视野。


  

  笔者以为,早期客观说虽已无人采用,但在学说史上,它对于正确理解后期客观说意义重大:后期客观说中的形式客观说是在早期的客观说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它是对后者的扬弃。早期客观说把实施结果发生的行为当作实行行为,然而,没有结果发生的行为犯据此岂非没有实行行为了?这显然与行为犯的理论构造不符,此乃客观说的不妥之处。但是,早期客观说的起点虽然是“造成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这一因果链条,但其终点或终极体现毕竟是“实行行为”,因为,“实施成为结果发生的行为”无非是“实行行为”的修饰语;它从实施了实行行为的人是正犯、其他人则是共犯这一角度区分正犯与共犯,表明了其与以因果关系的条件说为基础的主观主义共犯论的本质区别:不是围绕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而是以实行行为这一客观要素作为认定的标准。形式客观说正是对早期客观说扬弃之后的学说:“扬”其从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来界定正犯与共犯的精髓,“弃”其将实行行为定性为“造成结果发生的行为”的不合理性。毕竟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是解决共同实施犯罪人的数人中何者是实行犯、何者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问题,这是一个与犯罪行为相关的问题;在将“实施成为结果发生的行为当作实行行为”进行修正的结果,就是将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人定义为正犯,将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以外行为的人定义为共犯。这样的理论正是继早期客观说之后的“形式的客观说(Die foretell-objektive Theorie) ”,“该说的目的是理解刑法分则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描述的内容”,[13]从而将正犯定义为“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描述的全部或者至少部分构成要件行为之人,而所有其他的人仅仅只是教唆犯或者帮助共犯”。[14]


  

  第三,客观化的双重路径:形式客观说与限制的正犯概念。通过对早期客观说的扬弃,当今意义上的形式客观说终于形成并发展成为极具影响力的学说,这是正犯、共犯区别论中客观化的路径之一。主观说(Die subjektiven Theorien)“划分正犯与共犯的根据不是客观的外部世界可以发现的(行为—笔者注),而是根据参与人内在的心理标准即意志、目的、动机和内心情感来进行”,亦即正犯和共犯的“所有的区分标准就是正犯意志(Taterwillen)及其与正犯意志并不相同的帮助意志(Willen des Gehil-fen)。 ”[15]显然,主观说不顾行为人的行为而只考虑其主观意思,实行己意者是正犯,实现他人意志者是共犯。然而,己意或他意难以回答;而且,以主观面作为区分标准从出发点上就存有问题。正犯的性质是直接实行犯,根据主观说,实现了自己意志即己意的行为者视为正犯,这无异于将实现自己意志的行为与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了等价处理。比如,出于走私的意志,为走私者提供汽车工具的人和亲自实施走私行为的人,在刑法评价上区别很大,前者应是帮助犯,后者应是正犯,但根据主观说,则会认定前者为正犯,而对后者则可能因其行为只是体现了提供汽车之人的意志而只成立帮助犯。这显然不合理。总之,主观说的前提是故意理论对于目的、动机等内心要素的界定;而恰恰在故意理论中,对于目的与动机的区分不太清晰,行为人的内心情感又范围过广,意志要素又是如此难以确定,尤其是主观说是借助对参与人意志的分类是己意或他意来区分正犯与共犯的,但是行为人意志的种类并不好区分,因此,以故意理论为基础的主观说当然不能彻底解决正犯问题;加之主观说被认为与犯罪构成要件以客观行为类型的描述作为立法模式的特点不相符合,亦即与“刑法的主要以客观描述和限制的构成要件组成的结构原理相矛盾”,“通过将可罚行为扩大至每一个有因果关系的和有责的行为,刑法规定实际上被分解。”[16]自此,主观说的衰落是必然的。形式客观说根据形式上是否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认定正犯与共犯,它能够克服主观说流于主观恣意的缺陷,使正犯与共犯的区别不至于纠缠于究竟是谁的意志这样的难题。因此,正犯理论主观化到客观化的发展当然首当其冲地体现为主观说的衰落和形式客观说的盛行。形式客观说自其产生之后,因为受到Birkmeyer的推促,以及Beling、M. E. Mayer和v. Liszt等人之发展,在1915至1933年间成为学理及实务上判断共犯形态的通说。[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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