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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平衡视野下的个人信息权制度

  

  第二,被处理个人信息的类型。个人信息类型不同,它们所承载人格利益受保护的程度与方式就各异,法官在它们与信息自由之间权衡时也应当作不同的选择。个人信息类型有:其一,敏感信息与琐细信息。敏感信息是指与本人隐私有关的个人信息,譬如种族、血型、病史、犯罪记录以及性生活记录等,琐细信息则是敏感信息以外的个人信息。显然处理前者的行为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具体地,主体对敏感信息实施前述活动之前,应当得到本人明示同意,而处理琐细信息仅默示同意即可。对此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7条有类似规定;其二,评论性信息与陈述性信息。前者以对本人的价值判断(如品行、操守)为内容,而后者以本人客观事实(如职业、联系方式、住所地)为内容,本人得以请求更正的对象应仅限于后者。理由是,评论性信息的形成与更改除了提供相关证明外往往还需要论证,漫长的过程难免阻碍个人信息的传播以及信息自由的实现,这一点在媒体发布新闻或社评的场景中尤为明显。何况本人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篡改评论性信息的行为还可以提起侵害名誉权之诉,从而其人格利益也能得到保护;其三,已公开个人信息与未公开个人信息。前者在被收集之前已通过合法途径公诸于众,而后者则不然。诚如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8条所阐述的,他人收集与利用事前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无害本人人格利益,从而为促进个人信息有效利用以满足信息处理者与公众的利益,已公开个人信息被处理与利用之前无需经过本人同意。


【作者简介】
齐爱民,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仪,单位为重庆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2条。
参见G. W. F Hegel, Hegel'' s Philosophy of Right, Transferred by S. W Dyde Batoche Books Kitchcener 2001年版,第42—46页。
参见阿丽塔· 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173页;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汤擎:《试论个人资料与相关法律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参见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4页。
Warren&Brandie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193(1890).
U.K.,Home Office,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Data Protection, Cmnd. 341(Chairman: Sir Norman Lindop),London:HMSO, 1978,para. 18. 42.
参见R. F. Hixson, Privacy in a Public Society (New York, 1987) , Ch. 4以及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李志刚、缪因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182页。
参见欧盟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二章第五节、德国《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第一编第六节以及《法国个人数据保护法》第五章等。
参见《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0条以及《美国信息自由法》第一部分。
参见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参见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证化》,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另参见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页。
正因为此,笔者没有称其为信息自由“权”。关于法律位阶理论以及相关“客观的法”或“客观规范”权利的表述请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原理》,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参见CNNIC第1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05年7月21日发布。
参见Thomas I·Emerson, 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Random House Inc., 1970,pp. 6—7;Markesmis,“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Torts”,380 62.
参见Silber v. BCTV (1986) 69BCLR34 (SC)以及Valiquette v. The Gazatte (1992) 8CCLT (2d) 302 ( Que. SC)。
Aubry v. Editions Vice—Versa Inc(1998)78 CPR( 3d) 289,306; Hill v. Church of scientology(1995)126 DLR 129
参见黄铭杰:《美国法上的言论自由与商业广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2期。
参见Craig and Notle, Private and Free Speech, pp. 171—172,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1998 (2).
参见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也可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
关于宪法规范是否得以在我国司法中直接适用的正反观点及其论据,请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参见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41节、英国《个人数据保护法》第32条、法国《个人数据保护法》第67条以及瑞典《个人数据法》第7条等。
参见Graham · Sutton:《中欧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及答案》,中国欧盟信息社会项目报告第49页,2008年12月;贾森:《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基本原则》,http://www/ iolaw. org. en/ paper/ paper291. asp, 2007年5月29日访问。
转引自王名扬、冯俊波:《论比例原则》,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
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See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67 U. S.254, 726(1964);Hustler Magazine, Inc. v. Falwell, 485 U. S. 46—47。
参见前注
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8 -9页。
关于信息自由的价值,历来在国内外学术界存在着目的说与手段说或者工具说之争。但根据学术界迄今为止形成的主流观点,信息自由主要承载着工具价值。对此请参见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25、128页;[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朱绚丽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9—30页。
参见欧洲人权法院Goodwin v. United Kingdom案,1996年3月27日。
参见姜昕:《比例原则释义学结构构建及反思》,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4页;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远荣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9—142页。
参见前注罗尔斯书,第54页;马克斯·韦伯书,第139—140页。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
2009年2月,旨在制裁个人信息非法传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得到通过;以保护个人信息本人人格利益不受侵害的民事立法工作也已提上日程,对此立法界与学术界也已开展广泛的研讨与论证。
关于个人信息权主体是否包括法人的正反观点请参见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
参见陈宏达:《个人资料保护之研究》,台湾私立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2年7月,第132—135页。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13页。
参见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01页。
参见罗纳德·哈里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罗纳德·哈理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校,三联出版社1994年版,第142页;以及前注卡尔·拉伦茨书,第312—313页。
参见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194,以及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 - 287页。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 - 401页。
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参见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出版社1984年版,第37页,以及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陈新欣:《表达自由的保障》,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参见丹麦《个人数据保护法》第30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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