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息自由及其与人格利益的冲突
和人格尊严与自由一样,信息自由(Information Freedom)也是构建个人信息制度的重要价值向度,其基本内容是公民自由获取、持有以及传播信息。根据联合国1946年12月成立大会第59号决议,这里的“信息”来源于经济、政治、文学艺术以及科学研究等各个领域,后来联合国以及一些国家与地区将信息自由权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9]该权利得以确立的理论依据之一是霍布斯与黑格尔等学者阐发的信息契约论。根据该理论,包括国家与社会赖以维系的纽带在于它对各个领域的信息(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传输。社会成员应当将专属于其自身的信息的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从而促进公共福祉的实现;而国家为达到这一目的,有义务在管理这些信息的同时允许公众获得,从而满足后者参与社会事务以及自我发展等需求。[10]
虽然人格尊严自由权与信息自由权同为宪法权利,但二者在民法等部门法中的际遇截然不同。中西方宪法学者在深研“不同基本权利背后的道德思想、社会现实基础以及对个体自身的意义与价值”后,将它们分为“古典(或自然)”、“近现代自我表现以及社会经济”三类。[11]以保障私人事务自决为核心的人格尊严与自由权属于第一类,由于私人领域可能同时面临作为公法主体的国家与私法主体的入侵,主体需要在宪法与民法层面分别被赋予能据以对抗上述侵害的基本权利以及民事权利(如个人信息权);与此不同的是,强调公民对社会事务参与以及自我价值实现的信息自由权应列入第二类,其义务人始终是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国家,内容恒定为请求国家保障信息自由的实现,而不能被确定为对抗私法主体的具体权利。这一点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欧洲人权公约》(第8与10条)、美国信息自由法(第一部分)可以看出。因此信息自由权只能初显为“客观的法”或“客观规范”而被高悬于宪法之上,却难以“下凡”到民法中成为支持信息处理人起诉的主观请求权依据。[12]
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受保护的目的都在于确保主体意志与行为的自主性,故皆包含了自罗马法以降被追奉的自由价值。然而两个价值在指向上却呈现出针锋相对之势:一者在人格自由与尊严的大旗下强调本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自决;另一者则在社会事务参与和自我价值实现等界标内主张对他人个人信息加以自由传输以及利用。正如西方法谚云:“我的自由止于他人鼻尖”,信息自由与人格利益所蕴含价值的冲突决定了二者不可避免地发生对抗。而这一价值层面的冲突已经从在实证显现出来,根据CNNIC于2005年7月公布的第1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自2003年下半年以来,新闻媒体等机构以及其他主体为新闻报道与收集资讯等目的,越来越多地不经过本人许可而收集与利用其个人信息或者披露隐私;同时超过90%以上的网民对因人格利益保护面临的潜在危险表示出担忧与不满。[13]
二、个案平衡与比例原则之研判
信息自由与人格利益的冲突使立法者与裁判者面临一个二难境地:为保护人格利益而限制他人对个人信息处理,或者为实现信息自由而允许个人信息被他人自由地收集与处理。对此国外理论界与实务界已作出回应:美国司法界为消除人格权对信息流通的不当阻碍,吸纳了该国学者托马斯·I·爱默生于1970年提出的信息接触权(the right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学说,为实现信息自由传输之目的而限制人格权的行使;而德国法院也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平衡人格利益和信息自由的标准。[14]此前北美与欧盟在各自的立法与司法体制以及不同理念的影响下,分别采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进路,笔者在本部分将它们引人我国情景并加以研判,顺而探寻出能协调题中冲突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