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的内容:第一,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处理其个人信息。在信息时代,自然人对人格利益的支配越来越多地表现为对其个人信息自主收集、传输与利用。美国学者威斯汀与米拉即认为,对主体人格利益维护的关键在于使其享有控制与之相关信息的传播的权利;[41]德国宪法法院更是依据该国基本法中关于保护人格尊严与自由权的条款,在1983年作出的判决中提出了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自决权。[42]因此,本人得以自己或许可他人收集、传输与利用其个人信息,而其他人欲实施上述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出现外应当告知本人并征得其同意,后者有权反对。对于这些内容,《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14、15条以及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0节都有明确规定;第二,对个人信息被他人处理的相关情事(如处理事由、方式以及期限等)进行查询,并对违法或不当处理行为提出异议。对此《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2条都有所体现;第三,请求信息处理者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个人信息正确与完整状态。当个人信息错误时,得以请求处理者更正,必要时可请求封锁或者删除。这一权能体现于几乎所有对个人信息加以立法保护的国家与地区的规范中,例如法国2004年《个人数据保护法》第40、41条以及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0节。
四、实质判断:个人信息权与信息自由之司法衡量
(一)一般条款导引的利益衡量
在现有体制下,单靠设立个人信息权保护规则尚不足以消弭题中的冲突,因而对权利的限制也势所必然。因为一方面从法理观之,权利之间的边界不可能始终泾渭分明。科斯与卡尔·拉伦茨曾分别从制度经济学与概念法学角度得出结论,权利之间经常出现交叉重叠,从而人们很难在它们之间明确地标界;[43]另一方面,在宪法司法化命题没有完成的环境下,关于信息自由范围的宪法规范无法被适用于民事诉讼等司法活动当中,由此实践中很多个人信息本人与处理者的之间争端难以得到判定,譬如新闻媒体为使公众知情而径自收集与公开个人信息,又如学者为学术研究而收集与记录他人的资料。对此梁慧星教授即主张,立法者应当通过民法基本原则等一般条款引入宪法权利(包括信息自由),以此作为限制与排除民事权利行使的依据;[44]在比较法上,立法与司法体制上与我国类似的德国的联邦法院就曾经通过规定民法原则的一般条款引入对宪法利益加以保护,并以此作为限制民事权利的依据,这也为我国构建个人信息权的限制规则提供了比较法上的借鉴。[45]
因此立法者在设立个人信息权保护规则的同时,亦需要设置限制其行使的一般条款:“为保护信息自由,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受限制”;并授权裁判者根据此条款衡量个人信息本人的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的利益,在实现后者的必要限度内限制或排除个人信息权。从适用角度而言,该条款存在抽象与宽泛的弊端,从而容易背上“恣意裁判温床”的恶名。[46]为弥补这一缺陷,我们可以吸收北美个案平衡进路在实质正义上的精华,从政策、公理以及社会主流观念等当中寻求对冲突双方权重的尺度,再通过对宪法以及个人信息法的有权解释等方式使这些标尺统一与明确地体现出来,并以之指导与规束裁判信息自由与个人信息权诉争的工作,这一作法被我国主流民法学者概括为“实质判断加上法律依据”。[47]
(二)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
以下标尺在现今即得以确立:
第一,信息收集与传输者所代表的利益。根据利益衡量的法理,裁判者应当在权衡冲突利益的基础上对它们进行取舍。而从实证层面观察,信息自由既可以实现信息处理者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满足其参与社会实务管理以及实现自我价值(如从事文学艺术创作以及科研活动)的需求。按照庞德的观点,被法律所保护利益可以进行层次划分与位阶排序,具有可共享性与受益主体广泛性等特征的公共利益较之于私益应适当受到偏重保护。[48]据此,当主体出于公益目的(如为使公众知情而收集与披露个人信息)时,得以对个人信息权形成更大程度的限制甚至排除其行使;而为实现商事目的而收集与利用个人信息时,所满足的条件应当更加严格。正如美国联邦法院在Virginia Pharmacy一案的判决中阐述的,商业言论之所以被纳入信息自由的保护范围,是因为该言论能够使公众对自己“经济事务之明智意见形成”,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虽然信息自由所保护的“包括政治、学术、宗教以及商业言论等”,但“其中非公益形成、真理发现或信仰表达之商业言论,尚不能与其他言论之保障等量齐观。”[49]具体讲,主体为获取与传播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可以不经过本人许可而处理其该信息。以上做法已得到国内外立法界的普遍认可,譬如第二部分提到的加拿大法院之所以对Aubry v. Editions Vice—Versa Inc案以及Hill v. Church of scientology案作出不同判决,主要理由就在于后一案原告属于公众人物,其传输与披露其个人信息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美国隐私法也规定,为满足公众知情等重大利益,对个人信息的公开可以不经过本人同意;此外欧盟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也有类似规定。[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