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
时建中
【摘要】企业的结构和形式永远是应企业生存环境的要求而变革的。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企业的股东之间、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必须正确界定关联企业概念和法律特征,以完成对关联企业的识别。目前存在关联关系的滥用与关联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债权人的利益易于受损,应该借鉴国外做法,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
【关键词】关联企业;关联关系;债权人;法律救济
【全文】
自法人股东(corporate shareholders)和公司转投资合法化之后,公司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曾经有过辉煌历史的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再独领风骚,取而代之的是一个个巨大的企业集团,股份公司只不过是它的一分子而已。在感慨之余,我们必须理智地认识到,企业的结构和形式永远是应企业生存环境的要求而变革的。关联企业的形成,一方面适应了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1]另一方面,通过构架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控股股东、董事等内部人借助关联交易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非常规的资产和利益转移,损害关联企业中的从属公司、债权人、少数股东等弱者的利益,这对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利益平衡法律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企业结构的复杂化要求健全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如何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遂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课题。在我国,随着股东利益日趋独立,复杂的关联企业结构以及纷繁的关联交易类型已经出现,围绕上市公司建立起来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尤为盛行,这应当引起法学界的高度重视。本文拟结合美国德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规制关联企业的成功经验,重点探讨关联企业的识别和债权人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关联企业概念的界定及其识别特征
关于关联企业的概念,目前法学界尚无一个公认的统一标准。世界上对关联企业规定最全面的当属德国。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2]第一编用8个条文、第三编用47个条文对关联企业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关联企业是指在相互关系上为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与的企业或为关系企业合同当事方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美国各州成文法上并没有关联企业的规定,但其秉承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运用判例对关联企业予以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于1997年5月31日进行了修订,仿欧美规定增加了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该法第369条之1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
在我国,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首见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 条。[3]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4]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根据该“准则”第4条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该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该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虽然关联企业的概念已出现在税法和财会法中,但我国公司企业法至今尚未有规定。考虑到目前我国关联企业已普遍存在及关联交易盛行的现实状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