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5]相对应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关联企业、泛指一切与他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般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以及长期业务关系等等利益关系的企业。狭义的关联企业,则是指与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本文所讨论的关联企业,如无特别说明,只限于狭义的关联企业。由于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普遍意义和典型意义,立法上所规范或理论上所讨论的关联企业一般都是公司。本文关于关联企业的讨论,如无特别说明,也主要围绕公司进行。
关联企业已经突破了传统上单一企业的范畴,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种日趋重要的经济现象,其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企业是企业联合体的组成成员
依传统的企业概念,企业表现为单体性,它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无需依赖于其他企业。而关联企业则存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中,是企业联合体的一分子,体现了企业之间的某种联系。当我们称某一企业为关联企业时,实际上是相对于另一关联企业或整个关联企业联合体而言的。因此,关联企业的概念只有在表述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时才有意义。有学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一种企业之间的联合体{1} (P.6)。对此笔者不能认同。如上所述,关联企业的概念是对具有某种联系的企业联合体中个体企业的描述,而非对企业联合体的称谓。如果将企业的联合体也称为企业,则违反了逻辑关系。
(二)各关联企业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关联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成为关联企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6]无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与他实体之间的问题,最终需要上升到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实体之间来解决。因此,单将企业的分支机构、普通合伙等无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提出来,讨论其与其他企业的关联关系,实无必要。
(三)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联系纽带
两个或多个企业既然相关联,则其间必有一定的纽带联系着。这种联系纽带体现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往往决定着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或对这种分配有重大影响。从各国立法例看,这种联系纽带主要有:
1.资本联系纽带。这是关联企业之间最为广泛采用的联系方式。资本联系纽带主要体现为股权参与,在企业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控股公司通过股权控制而对被控股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控制:参股公司或相互参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而对被参与企业的业务活动施加重大影响。资本联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为两个或多个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股东持有,即同为第三方(相同股东)所控制,则该公司之间形成关联企业关系。如果公司的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额有半数以上通过长期的表决权信托协议或委托协议为相同的受托人或代理人持有,则也可以认定该公司之间形成关联企业关系。
2.合同维系方式。形成关联企业的另一种联系纽带为合同。企业可以通过合同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从立法层面对这种联系方式加以控制的典范当属德国。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关联企业合同包括支配合同、盈余移转合同、盈余共享合同、部分盈余移转合同、营业出租合同和营业转让合同等六种。其中支配合同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公司的管理置于另一个企业之下的合同。盈余移转合同是指一个公司有义务将其全部盈余移转于另一个企业的合同。一个公司有义务以分配共同盈余为目的,而将其盈余或其企业中个别营业场所的盈余全部或部分与其他企业的个别营业场所的盈余合并的合同为盈余共享合同。一个公司有义务将其盈余的一部分或其企业中个别营业场所的盈余全部或部分移转于另一个企业的合同为部分盈余移转合同。一个公司将其营业出租给另一个企业或转让给另一个企业的合同为营业出租合同或营业转让合同。[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