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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展望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展望


汤维建


【关键词】民事再审;新发展;展望
【全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作了修订。该修正案共有十九个条文,关于再审制度或审判监督程序的全面修改,占八个条文。这八个条文所透露出的立法思维非常值得探究和总结,其中就有制度转型的意味或萌芽。本文拟就此作出初步探讨。


  

  一、再审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相较于其他诉讼制度而言,再审制度可谓最具有传统特色的一种制度,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制度性构架始终处在朦胧含混状态,其轮廓不够清晰,界线不甚分明。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大门不仅始终是开放式地敞开着,而且似乎还逻辑式地永远难以关闭。比如,再审程序可以适用一审程序进行,而一审程序又可以套上二审程序,二审程序又可以循环地进入再审程序。这样的一种程序循环体系实际上是否定了程序终结的任何可能,而这与诉讼程序的内在规律和本质使命是相冲突的,或者说是反程序的。这样的立法体制必然造成“再审难”、“再审乱”的诉讼病理现象。可以说,我国目前大量出现的涉诉上访现象乃至一定程度上的滥诉缠诉现象,与目前立法的不完善是有内在关联的。


  

  有鉴于此,这次修订着力实施了再审制度的诉讼化改造工程,其创新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再审申请的审级化


  

  所谓再审申请审级化,意指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向审级制度所要求的那样,向上级法院提出,而不得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的主要功能在于纠错,诉讼纠错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它始终与审判监督权联系在一起,而通常不寄希望于裁判者的自我纠错机制。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就应当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而原则上不得向终审法院本身提出。否则的话,其在诉讼制度上便类似于复议程序,而与监督性的诉讼程序相异。原立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恰好就违背这种基本的程序监督的机制性原理,而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1]。这种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上所述,它将当事人视为最后手段的救济途径轻描淡写地规定由原审法院应对,这是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显而易见的不尊重;二是立法作出这种选择性规定,对当事人而言几乎是毫无意义的。有鉴于此,本次修订非常明智地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应当说,此一规定既顺从了实践的需要,又符合理性的逻辑,剔除了其中背离实际的内容,因而至少在这一点上是正确的规定。这是再审制度向诉讼化道路迈出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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