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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展望

  

  其三,建立再审前的和解制度。和解制度或调解制度是贯彻于诉讼的全过程的。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再审程序被宣布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还是可以和解,法院也可以主持调解。这可被称为“附条件的再审制度”。所谓附条件的再审制度,就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同时,提出如果对方当事人接受其提出的和解条件,或者接受法院提出的调和协议,就放弃进一步申请再审的权利。否则,他就继续行使再审的申请权,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


  

  (二)关于公权力在再审程序中的职权配置


  

  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三种,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其中,当事人的权利启动方式具有或然性而不具有必然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启动方式则具有必然属性。


  

  然而,实践运作和理论探讨表明,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有悖“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当事人申请再审也显得可有可无,其权利非常脆弱,极易遭致法院的否定性驳回。学界提出的大陆法式的“再审之诉”的理论构想,虽然有外国立法例上的参照,在制度的有效性层面较之再审申请或申请再审也更加合理,然而再审之诉的实行依然会造成两个难以回避的问题:


  

  问题之一:对任何再审之诉都必须进行程序性审查或听证,这在确保当事人的再审诉权的同时,大幅度地增加了法院的审判负荷;如果对驳回的再审之诉再赋予相关当事人以上诉等救济权利的话,那么,法院的此种审判负荷会呈几何状上升。


  

  问题之二:由于再审之诉毕竟属于非常之诉,人民法院最终基于种种考虑,一定不会大开实质性启动再审程序之门,而是必将大量的再审之诉的案件排拒于再审程序的实质性阶段之前,其效果依然等同于目前的申请再审,同样会遭遇当事人再审诉权得不到实质保障的诟病。


  

  可见,在我国,也许与我国的国情紧密相关,在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权内部寻求通过再审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之途径,可谓难上加难,也许是一条难以走通的胡同。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制度,保留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这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也可称为“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


  

  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指的是当事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后,若继续怀有不满,寄望于通过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加以改变,那么,唯有向人民检察院的相关部门提出抗诉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在特殊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出民事抗诉。这里面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若生效裁判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人民检察院则应依职权提出民事抗诉,此种案件不依赖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二是若生效裁判的案件仅仅涉及私人利益,人民检察院则必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抗诉申请决定是否提出抗诉,而不得依职权主动为之。这种由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之诉,可以称作为“中国式的再审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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