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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展望

  

  (二)再审程序的对抗化


  

  为解决再审程序的非诉讼化所导致的正当性危机问题,本次修法按照再审程序对抗化的思路进行了改造。这集中表现在修正案所增加的第五条规定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我们对照一下《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和答辩的规定,不难发现修订案关于再审申请的处置模式与其对于起诉的处置模式几乎同出一辙,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其对再审诉权的保障乃有过之而无不及。这从以下方面可以看出:


  

  其一,凡是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均应接受。这实际上相当于再审程序的形式意义上的立案。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再审申请进能进行形式审查,如申请书的格式和内容安排、申请的手续等,而不对再审是否存有理由进行实质性审查。这实际上就相当于理论界所建议的“登记立案制度”。所不同的也是出乎预料的是这项建议首先在再审程序中获得了落实和体现。


  

  其二,再审理由是否存在的判断,对方当事人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再审理由是否存在,固然最终是由法院加以判断,但法院在判断过程是否要听取相对方当事人的观点和意见,这不仅关系到此一判断过程的正当性,尤其还与该程序的定性有关。依照修订案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知悉、了解再审申请的有关信息,同时根据其本身的理解提出有关的抗辩性或反驳性意见。这是当事人对抗性在再审审查程序中的表现,引入对方当事人这个因素显然有利于强化法院所作裁定的正当化依据。


  

  其三,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判断,可以通过庭审形式进行。对再审申请进行听证,虽然没有作为必经程序和法定要求提出来,但是人民法院通过对理性的书面意见的审查判断,在必要时辅之以询问程序和补充提供材料的要求程序,可以视案情需要灵活设定再审的审查判断程序。这种立法例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在过渡时期作为再审程序的一个独立完善阶段,显然是值得肯定的。


  

  其四,人民法院通过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判断,就是否进入实质性的再审阶段必须作出“裁定”加以表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原规定,再审程序是否要启动,也就是是否进入实质性阶段,法院采用的是“决定”程序;决定进入实质性再审阶段的,法院方作出“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一个“裁定”与再审并不直接关联,前一个“决定”才是对再审申请的处置形式,而“决定”的外在的、法定表现形式乃是所谓的“通知书”。对该“通知书”,当事人无权提出复议或上诉。理论界对再审制度的诉讼性质的否定主要表现在这一点上,当事人对该通知也往往无可奈何,程序的路途到这里实际上已经被划上了句号。这是对再审诉权保障不到位的体现,也是再审诉权始终处在疲软状态的制度表征。为此,此次修订予以了修改,其第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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