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裁定”取代“决定”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表明立法者对再审申请是采取了对待“诉”的方式,因而有刻意靠近乃至建构“再审之诉”的明显用意;另一方面,裁定是否进入再审程序,也突现了裁定前程序的诉讼蕴含,也就是说,对这个裁定作出的本身及其过程,也要“诉讼化”。这在对再审程序的理论认知上显然是一个巨大的改进。
(三)再审程序的期间化
再审程序是否导入期间制度是该项制度能否实现诉讼化改造的一个关键环节。本次修订意识及此,从三个方面规定或完善了再审程序的期间制度:
其一,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修订案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其二,规定了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发送时间。如前所引,修订案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所发送的副本后十五日内做出回应,提出答辩性的意见。这个时间,加上法院的审查时间,一般不会超过两个月。这个时间长度比简易程序还要短一个月,显然修法者是看重了再审审查程序的效率性要求。应当说,在目前再审审查因缺乏时间约束而拖延成风的实际背景下,立法作出这种强调效率的制度性要求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其三,规定了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间。在原来的立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应该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对再审申请审查完毕并给当事人一个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的答复,并没有加以规定。这就为法院任意拖延处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提供了可能。事实上,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处置在时间上可以说是没有任何拘束的,可以任意而为。这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是非常不利的,有许多再审申请的案件就这样被一拖再拖、不了了之的。在制度层面说,之所以造成这种现象,乃是因为再审之诉尚未构筑而成。相反,目前修订案规定了这个审查期间,就为再审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时间上的元素;缺乏时间上的元素,再审之诉便无以构成。
综合上述,再审程序的期间化是一个必要的制度选择,一方面有利于减缓乃至消除实践中拖延再审从而实际上否定再审的积弊,由此确保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又为再审之诉的制度构建提供了必要的内容,有利于我国再审制度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