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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展望

  

  二、再审理由的重新设定


  

  首先应予充分肯定的是,此次修订关于再审制度或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有诸多值得书写的亮点。其中最亮的一点莫过于对再审理由的大幅度变更了。


  

  再审理由在再审制度中属于敏感的中枢环节,再审理由如何设定,直接关系到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乃至程序构成。从立法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可以较为显然地看出立法者对于再审制度所持的基本态度。


  

  修改前的再审理由有五项,修改后的再审理由变成了十三项。单纯从数量上看已经增加了不少,同德国相比多了两项,同日本相比多了三项。由此可见,我国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至少在形式上有了相当幅度的改观。这应当看作是一个立法的进步。与这种形式上的变化相比较,再审事由的实质性变化更令人注目,这种变化可以概括为三个“转变”:


  

  其一,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转变。原来的再审事由有很多的主观语汇,带有一定的神秘色彩。如第一条理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里的“足以”是令人难以捉摸的。第二条理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这里所谓的“主要”和“不足”同样也具有极强的主观色彩,可以容纳各种解释。第三条理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何谓“确有错误”呢?显然会引发岐见。第四条理由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里又用了一个“可能”。第五条理由比较客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里面虽然有一个程度问题,但至少在用语的外观上看,这种表述是客观化了的,脱离了主观性。


  

  有鉴于主观标准在判断上的无可避免的随意性和多义性,修订案对再审理由的设定在借鉴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例的基础上,作出了重大的技术上的调整,这就是将主观标准客观化,以客观的语句陈述再审的事由。非常典型的表述比如:第四条理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这里的“未经质证”是非常客观的,不需要复杂的主观判断。


  

  其次,从实体性标准转向程序性标准。修改前的再审制度恪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再审程序中的合理延伸。但是,实体性标准所具有的一个最大的特征便是,它不具有易判断性,换而言之,实体性标准的判断是非常艰难的。有鉴于此,这次修订对于再审程序的构建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就是改造再审事由,使之由实体性标准向程序性标准转化。这样一种转变同时产生了两种效果:一方面,再审事由在数量上变多了,另一方面,再审事由在判断上更容易了。以程序标准来设定再审事由,乃是各国之通例。我国民事诉讼法转向于此,无疑是一个飞跃式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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