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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境遇及改革要略

  

  第二,财权资助方面,仲裁机构的收支被纳入行政收费系列。没有独立的经济自主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人格和操守。从本质上讲,仲裁机构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实体,其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对仲裁员开庭审理劳动的补偿和维持仲裁机构对案件裁决提供帮助所必要的运转。由于仲裁案件增加,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剩余,此种收费及其剩余也被财政部等国家部委机构定性为行政性收费,[27]并被纳入国家财政收支体制之中,进行行政性预算的统筹安排。尽管财政部在2007年10月回应一政协委员的质询函中认识到了这一错误,[28]但实践的惯性运作依然是难脱行政性收费的色彩。经济命脉的控制使仲裁机构始终如同得了“软骨病”的行政“奴仆”,缺乏应有的坚强自决的“骨气”。


  

  当然必须考虑到问题的反面,尤其是要注意其中的利益导向因素。例如,有人敏锐地指出,现在对仲裁机构民间化提出要求的主要是经济发达地区的仲裁机构。[29]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些仲裁机构的收入不仅能够实现“自收自支”,而且还能获取更大的剩余积累,如果还是在行政预算的范围之内,这意味着它们的劳动报酬会被行政“没收”。而之所以在经济总体欠发达的过去不曾有今天如此强烈的民间化呼声,不是因为国人不明白仲裁法规定的精神和仲裁的本性,毋宁说其是谙熟一套潜规则的结果使然,即在经济欠发达的时候如果独立出去,就会失去国家财政支持,这无异于自找死路。正因为某些仲裁机构开始“富裕”起来并强烈要求自身在人事和财权方面脱离曾经的保护伞,也引起了行政系统某些人士的不满。“有人认为,仲裁机构成立时政府曾给予财政及各方面大力支持,现在机构‘翅膀硬了’,强调其民间性质就是想搞私有化,是‘过河拆桥’、‘忘恩负义’行为。”[30]更有甚者,此种利益最大化的思维导向还反映在仲裁机构要求在自立之后仍然享受或者保持原来较高的行政优惠。据调查问卷反馈信息显示:仲裁机构在回答“贵委希望改革中实行的财务体制”这一问题时,有60.3%的机构选择了“自主管理,不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而同时在回答“仲裁机构实现自收自支后,贵委认为应享受哪些优惠待遇”时,有73%的机构选择了“免税或减税”。[31]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仲裁机构对自身定位的不切实际,用相关人士的精辟见解来说,“在考虑仲裁机构建设问题时,不要期望仲裁机构能够把各类社会组织的优势集于一身,如社会地位要像国家机关,权威要像司法机关,自主度要像企业,自由度要像中介组织,政治地位属于上层建筑,经济利益属于经济基础等等”。[32]一言以蔽之,只要权力,不要责任;只要利益,不要负担。主张财政“断脐”并不难,难就难在“断脐”的火候拿捏。


  

  第三,仲裁的运作逻辑方面,有行政垄断与区划分割之嫌疑。从本性上讲,仲裁机构一经地方政府成立,其服务市场便不应存在条块分割或者行政垄断,只要是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的案件,都可受理。但是我国立法和实践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逆动,有违背仲裁自身规律的征兆。


  

  首先是1995年仲裁法的市场分割。仲裁法设立了两大系列的仲裁机构,一是涉外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二是国内仲裁机构。并规定,涉外案件都属于涉外仲裁机构专属管辖范围,而国内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国内案件。这就导致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的割裂。虽然符合实在法,但是却违背仲裁自身的“自然法”,是反仲裁本性的做法。虽然有关部门颁发文件打通了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的分割,允许所有仲裁机构平权受理案件,但这又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虽然尊重了仲裁的“自然法”,但由于1995年仲裁法并未修订,因此又产生了以“自然法”干犯“实在法”的嫌疑。


  

  其次是各地方政府在实践中的市场分割。据反映,有的地方政府甚至“以市政府名义或者由市政府某个部门牵头、若干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用‘红头文件’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与自己有隶属关系或者管辖关系的民商事当事人要首选‘仲裁’解决纠纷,要使用具有‘在某地申请仲裁’甚至‘申请某某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的格式合同。其实质,是用行政手段来保证仲裁案源”。[33]这不足为怪,其病症关节在于仲裁机构的设立区域问题。按照1995年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依照行政区划设立。[34]这导致各地方政府纷纷按照自己的行政辖区进行牵头设立仲裁机构的工作,迄今仲裁机构的数量已达一百八十多家。市场容量是一定的,仲裁机构如此之多,导致各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堪称惨烈。各行政机关也由于利益考虑或者其他方面的因素而纷纷插手干预案件的管辖,由此形成地方政府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间接的垄断指定管辖的现象。当然,有了地方政府的支持和指定,其必然结果便是在地方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与支持方面、在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方面具有了更有利的保障,这也是民间个体选择仲裁机构时“花落谁家”的必然参考因素。


  

  由此看来,不仅仲裁机构的人事、财权被行政机关所控制,而且在管辖权、裁决及其监督和执行等等运作过程中也无不能明显感受到行政力量的左右,仲裁裁决沦为行政裁决。这也难怪政府的监护心理,“在许多时候,国家干预往往都伴随着某种支持和保障,甚至是因为支持而产生的。例如对仲裁机构,如果不是给予了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支持,就不会有财务、资产和编制及有关福利待遇方面的管理和监督”。[35]换言之,仲裁机构在行政异化过程中“痛并快乐着”,如果不是仲裁机构贪恋行政干预的快乐,就不会有行政干预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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