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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境遇及改革要略

  

  第三,行政主导的政体框架具有国情特色。中国是一个单一政体的国家,不是联邦制。联邦制通过各独立之邦的治理实现一种相对致密的结合。中华文明的传统强调向心力,56个民族之间的紧密结合是实现中华文明史上各种奇迹的根本保证。当代中国经济发展的奇迹,重新实现民族复兴和和平崛起的梦想,[7]都必须举全国之力以赴之。这就要求有一种实体的力量来承担这一时代使命的重任,作为全国人民力量的凝聚点和聚焦点,向民族复兴的伟大使命发出最强劲有力的冲击。这一挽千钧之力的支点与轴承便具体落实到了行政机关的肩上。由此,考虑到传统的历史惯性与未来的使命召唤,行政主导的政体框架契合了我国的国情特色。


  

  (二)仲裁处境:行政监护的时代背景


  

  行政主导的社会处境作为仲裁机构的立足基地不可避免地会为其披上一层行政化的色彩。即便经过1995年仲裁法的明确定位,也依然未能完全褪尽仲裁机构的行政属性,以至于关于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在现今仍然是一个不无争议的问题。有人在2007年便指出:“仲裁法颁布至今已经12个年头了,我具体从事仲裁也已经10个年头了。有关仲裁机构性质的说法和明确仲裁机构性质的要求几乎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包括近年来的民间化主张。”[8]一个如此自明的问题竟会产生如此巨大的分歧,其原因必须得到清理。可以说,如果不对这一问题进行最彻底的澄清,追根溯源,那么仲裁机构的民间化便不会得到最终极的解决,各种关于仲裁机构行政化的思潮与实践也会以或明或暗的方式对仲裁体制的改革纠缠不清。时下之国人多致力于攻击仲裁机构行政化的种种弊端,以反向彰显仲裁机构民间化改革的必要性和历史进步意义,但是这种观点终究显得有些浅显,他们不曾关怀和体贴过仲裁机构行政化的内衷,此种内衷既有仲裁机构不得已的“苦衷”,更有仲裁机构乐不思蜀的“乐衷”。不深入检讨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苦乐之道,便是导致仲裁机构在民间性与行政化之间反反复复的症结。


  

  简单地说,仲裁机构行政化的苦衷在于两点:第一点宏观缘由是它所寄生的土壤并非纯然市民社会的“一方净土”,相反,中国的社会处境乃是源远流长的行政主导。第二点则是由于一种不得不如此的历史机缘,首先是因为新中国成立之后建设起来的仲裁体制是从前苏联借鉴移植进来、契合当时时代背景的行政仲裁机制,[9]这为仲裁机构的行政定位奠定了基调;其次则是因为1995年仲裁法在脱行政化的“手法”上“不干净”,导致仲裁机构的行政化“祸根深种”。[10]也就是说,适时推进的仲裁改革乃是行政主导下的改革,即由地方政府组建和登记仲裁机构。由地方政府、更准确地说是设区的市来组建和登记仲裁机构在两个方面为仲裁机构之诞生打下了行政属性的“胎记”:其一,使仲裁机构的活动范围在现实层面上与行政区划相勾连,尽管仲裁法明确规定各仲裁机构在全国统一的市场范围内平等竞争;其二,行政机构按照自己的模样生造了仲裁机构。国务院办公室曾就地方政府如何建构仲裁机构下发了一个专门的文件,要求各有关人民政府“参照”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经费和用房等问题。“由于在实际工作中‘参照’的尺度确实拿捏不易,更不好统一掌握,又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就在全国范围内逐渐形成了对仲裁机构‘按照’而非‘参照’事业单位的规定进行管理而非办理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当年研究对仲裁工作给予支持时所始料未及的。”[11]


  

  如果说“生不逢时”是仲裁机构不得不行政化的时代处境、时代局限性,那么继续沉迷于行政监护的仲裁机构在现时代仍然“执迷不悟”,就不再是苦衷的问题了,而是因为躺在行政母体的“襁褓”之中会给仲裁机构带来独立之后无法享有的“好处”。具体而言,行政监护能够产生如下利益增量:


  

  第一,借力行政体制的制度优势,提升仲裁机构的工作效率。必须指出,行政系统的高效性是极度满足仲裁效率价值的,这是立法系统与司法系统无法堪比之处。甚至美国晚近的司法改革也强力为司法系统注入行政性的运作逻辑,以期提升美国司法审判的效率,应付诉讼洪水或诉讼爆炸的难题。[12]行政系统能凭借强有力的整合力量实现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藉以最有效和最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13]而在仲裁的若干价值体系之中,仲裁效率价值乃是其“本位”,“仲裁的价值目标必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为市场主体解决争议提供高效率服务;同时,在众多的纠纷救济手段中,仲裁制度要以比较优势比肩国家正统诉讼,只能以比诉讼更低的成本在社会冲突救助机制中获取一席之地,维系其生存和发展,由此决定了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必须定位为效率本位”。[14]这使仲裁机构在行政系统的肌体之上寻找到了行政化的最佳对接口,并在适时的时代背景下能够有效地提高仲裁工作的效率。


  

  第二,借光行政机构的权威性,提升仲裁裁决的威权与执行力。行政机关不仅有相对于社会机构的主导地位,而且还具有相对于司法系统的主导地位,这不仅是通过制度框架的形式表现出来,更是通过财政制度安排体现出来的。[15]在仲裁文化尚欠发达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如果强走民间化的路线很可能会在司法监督方面遭受过于严苛的不公正待遇。而寄生在行政机关的佑护之下,能在一定程度上使仲裁裁决具有行政裁决的力量,从而利用行政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的抗衡力量来变相提升仲裁裁决的威权与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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