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境遇及改革要略

  

  (三)行政异化的仲裁危机


  

  如果仲裁的行政异化能够为仲裁自身带来足够好的支持,甚至能够衍生出远比仲裁自身更好的一种新型解纷机制,那么行政干预下的仲裁就是一种好的制度创新,而仲裁自身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性。然而,事实证明,行政异化后的仲裁机制不但没有整合仲裁与行政的优势,反倒是集中了两者的劣势。况且在市场全球化过程中,还原仲裁的民间本性已经是国家必须承担的全球性义务。由此形成对行政异化的仲裁机构进行溯本还原、拨乱反正的需要,以消解仲裁的三大危机。


  

  第一,异化当事人的自决意志,丧失民间仲裁的合理性。纠纷的解决按照在其中起主导力量的性质进行分类实可划分为三大类属:一是当事人完全自主的解决,如对话、磋商以及有第三者介入的民间调解等,无论何种形式,纠纷解决的方案决定性地操控在当事人手中。二是他者主导的解决,如远古的神明裁判、近世的行政裁断、司法判决等。尽管在当代各国的司法改革和行政改革进程中,逐步融入当事人的意志已经是主流的导向,但是裁决仍然主要地滞留在他者而非当事人的手中。三是当事人自主与他者的裁断相结合的间性状态,典型者即如仲裁机制。仲裁机制以自治为“神”,[36]同时为避免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可能产生的“不集中”,辅以他者的裁断参与。在整体精神气质上,仲裁机制无疑是私人间、民间化的,这使整个仲裁的运作都建基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之上,以追求当事人所合意的各种不同的仲裁价值,[37]避免行政裁决的单调性。如果以行政化的作用机理改造仲裁机制,无异于将仲裁转变为一种变相的行政裁决,既导致行政解纷机制的制度重叠,又完全泯灭了当事人的自决空间。


  

  第二,异化行政职权的公益性,有伤行政威权。应该辩证地看到仲裁机构行政化之后对行政机关的反向消极冲击。一方面,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具有很高的威权与地位,是代表人民意志并践行人民意志的机构。倘若行政机关介入仲裁,干预仲裁的运作,在地位上有自贬身份、不务正业的嫌疑。另一方面,行政裁决的价值定位与仲裁的价值定位并不总相协调,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往往是相背的。在仲裁中,当事人可能注重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也可能考虑仲裁员的权威与公正,这些都可以在仲裁制度中得到兼容,端赖于当事人的喜好。但是在行政裁决之中,它始终必须考虑到裁决本身具有的公益属性,其可能对社会舆论、公共秩序产生的导向作用,因此,公平与正义的考虑要远胜于效率和妥协的需要。也就是说,仲裁机制的民间性能满足当事人的不同价值偏好与弹性滑动的需要,而行政裁决本身的价值定位是较为固定和单一的。将仲裁作为行政裁决予以处理,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频繁产生司法方面的救济努力,间接导致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对抗。


  

  第三,违背WTO之规定,不符合中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与国际市场的形成,使得中国与外国之间不再是“炊烟相望,老死不相往来”的局面。中国仲裁不仅仅面向中国,而且也必须面向国际。同样地,外国仲裁也不仅仅固守外国,也更要求开拓中国市场。国际仲裁机制的民间本性要求消化掉中国仲裁历史地形成的行政属性,要求中国仲裁通过放弃自身的“民族性”而体现出一种“融通性”的开放胸襟。[38]根据WTO基本框架,仲裁被明确地纳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调整范畴,作为一种“中介服务”类项目,其收费具有中介服务费的性质。相应地,我国在2001年10月1日入世谈判中,承诺“仲裁、检验、鉴定、公证等中介服务的收费,将按照国家计委等六部门1999年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并被载入《WTO—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之中。为此,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就必须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恪守自身承担的义务,还中国仲裁以民间属性的真面目。


  

  由此看来,仲裁机构的行政化已经展现出内忧外患的三重危机。内忧有二,仲裁机构行政化一方面丧失了仲裁自身的合理性,另一方面贻害了行政机关的威权性;外患则是国际义务的承担。危机本身应当得到尊重,因为危机不仅仅消极地是“病变”的征兆,更应该积极地被视为是自我保护、自我调整的“曙光”。


  

  三、变通:仲裁机构民间化的改革要略


  

  为化解仲裁危机,必须在顾及中国仲裁特色的历史基础之上建设出一种从行政依附状态中突围的变通之道。简单地大刀阔斧地切断仲裁与行政之间的人事、财权等方面的关联,固然是一劳永逸的做法,但中国国情的转轨需要一个消化的时期。也就是说,中国仲裁机构的行政化既然是历史地形成,也就应当历史地去除。窃以为,仲裁机构民间化的改革要略可从如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转变制衡结构:从“行政—仲裁”之监护关系转变为“司法—仲裁”之监督关系


  

  在宏观尺度上,不应继续维持当下行政与仲裁之间的行政监护关系。行政监护固然能够为仲裁机构的运作和社会地位带来某些好处,尤其能够提升仲裁裁决在中国的礼遇,但是,这些好处和礼遇既然依赖于行政机关,也就必然地会受制于行政机关。在根本意义上讲,仲裁机构必须尽快成长起来,不要再看行政机关的“脸色”行事。只有依靠仲裁机构自身的独立骨气、公平高效的裁决服务,才能真正改善仲裁裁决的社会地位以及与之相关的认可和执行程度。


  

  行政机关也必须放权,不能让仲裁机构永远沉溺在监护人的“慈爱”之中,使它成为行政机关永远长不大的“孩子”。当然,行政机关没有必要担心仲裁机构在离开行政佑护之后自身的生命力和自律理性能力。在中国仲裁环境日渐改善、仲裁文化氛围日益浓烈的当代,[39]国人的仲裁意识已经逐渐成熟健全,仲裁机制的生命力绝对不在于行政机关的监护,而恰恰在于社会理性主体的培养和国家仲裁法制、文化的支撑。[40]相应地,只要建立起仲裁与司法之间的监督制衡关系,仲裁机构就必然地会趋向于自律与理性。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