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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参与的二重性

  

  在功能性单一正犯体系之下,与单一正犯体系的基本原理相应,《奥地利刑法典》规定所有正犯形态均适用于相同的法定刑。至于各正犯对于犯罪结果的具体贡献即需罚性(Strafwürdigkeit),则完全通过量刑阶段加以区分。正如Hopfel所言,“在奥地利刑法中,量刑规定被视为单一正犯体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柱。”[24]为了尽可能实现各正犯的刑罚个别化,《奥地利刑法典》一方面规定了较为宽泛的刑罚幅度,另一方面规定了详细的法定量刑事由。[25]这些量刑事由可以分为一般量刑事由与特别量刑事由。首先,《奥地利刑法典》第32条对一般的量刑事由作出了规定:(1)正犯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2)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正犯有利和不利的情况,还应考虑到刑罚和行为的其他后果对正犯将来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尤其应注意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反映正犯的思想,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取决于与受法律保护的价值相关之人容易理解的外在情况和行为动机。(3)一般而言,正犯造成的损害或危害越大,或者损害虽不是正犯直接造成,但为其罪责所及,正犯的行为所侵害的义务越多,对其行为考虑越成熟,准备越充分,或者在实施时越无所顾忌的,量刑越严厉。其次,《奥地利刑法典》第33条第3款、第4款和第34条第1款第4项、第6项对于与共同作用相关的量刑事由(mitwirkungsbezogene Strafzumessungsgründe)作出了特别的规定:第33条(特别的从重事由):正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特别之从重处罚事由:(3)教唆他人可罚行为的;(4)发起者或教唆犯参与了数个可罚行为之一或在此等可罚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第34条(特别的减轻事由):第1款:正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特别之减轻刑罚事由:(第4项)行为是在第三人的影响下实施的,或因为恐惧或服从命令而实施的;(第6项)在数人共同实施可罚行为中仅起辅助作用的。之所以规定如此详细的量刑规定,乃是为了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好地根据各参与者的不法和罪责来决定其刑罚轻重。[26]


  

  四、结论


  

  以上对奥地利刑法学者Kienapfel的犯罪参与二重性理论进行了简要的论述。应当指出的是,在德日区分正犯与共犯并对两者规定不同刑罚的犯罪参与体系之所以是“最黑暗、最混乱的一章”,其根本原因即在于区分制试图通过构成要件层面同时解决犯罪参与者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而这种体系性目的设定被证明是无法实现的。[27]与此相对,单一正犯体系区分犯罪参与的外部界限问题与内部界限问题,前者是构成要件层面的问题,后者是量刑层面的问题:在构成要件层面,所有的参与者均为正犯,其在不法的价值上是等价的;在量刑层面,原则上所有参与者适用相同的法定刑,通过各种一般量刑事由与特殊量刑事由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个别化。正如Kienapfel所言,单一正犯体系的犯罪参与立法并不是要在教义学层面实现个别化,而是通过富有弹性和精炼的量刑规定来实现刑罚的个别化。[28]据此,Kienapfel的犯罪参与二重性理论正确地揭示了犯罪参与的特别归责结构。毫不夸张地说,这是迄今为止犯罪参与论中最为重要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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