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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参与的二重性

  

  二、构成要件层面:犯罪参与的外部界限


  

  犯罪参与的第一个层面是构成要件层面。这个层面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从各种各样的参与者之中挑选出那些可罚的参与者。换言之,这个层面仅涉及如何确定犯罪参与可罚性的外部界限而非内部界限。根据Kienapfel的观点,单一制犯罪参与体系在构成要件层面上有两个特征:第一,放弃正犯与共犯的对置(gegenüberstellung);第二,所有犯罪参与者均升值为正犯(Tater)。[5]因此,在单一制犯罪参与体系之下,首先,不仅直接实行构成要件行为的参与者是正犯,而且其他所有的参与者均为正犯。[6]换言之,单一制意义上的正犯不仅包括直接实行构成要件行为的参与者,而且包括诱发他人实施犯罪的参与者以及援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参与者。与区分制不同,在单一制之下,并不存在作为犯罪事件之核心的正犯与作为犯罪事件之边缘的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从用语的角度上看,在单一制之下,直接实行构成要件行为的参与者是直接正犯(unmittelbare Taterschaft),而其他参与者均为间接正犯(mittelbare Taterschaft)。[7]


  

  其次,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而言,各犯罪参与者(正犯)在不法的价值上相等的,这就是所谓犯罪参与者不法的等价值性(Gleichwertigkeit)。当然,各犯罪参与者不法的等价值性是法律意义上的等价值性而非社会意义上的等价值性。正如奥地利刑法学者Triffterer指出的那样,“社会意义内容”与“法的意义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因此,两者并不具有同一性,单一制所主张的各犯罪参与者(正犯)的不法的等价值性只是表明法的意义内容对于所有正犯都是相同的,而社会意义的内容作为各参与者的贡献在事实上的重要性则是量刑的问题。这是因为,量刑的基础在于社会的现实性(实在性)。[8]由于各正犯在不法上具有等价值性,因此刑法原则上对他们要同等处罚,所有正犯均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原则上同等处罚绝不意味着实际上对所有正犯均处以相同刑罚。相反,在单一制犯罪参与体系之下,之所以规定同等处罚原则,正是为了法官根据一般的量刑事由与特殊的量刑事由,实现对各正犯的处罚个别化。[9]


  

  最后,各犯罪参与者仅因自身行为的不法和罪责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行为的不法和罪责承担责任。[10]这就是所谓的“犯罪参与者自主负责原理”(Grundsatz der autonomen Verantwortlichkeitder Beteiligen)。根据这一原理,在各正犯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无论是质的从属性还是量的从属性),其彼此之间仅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faktische Bezogenheit)。[11]在区分制之下,所谓质的从属性(qualitativen Akzessorietat),是指对于共犯的成立而言,正犯行为必须具备何种程度的犯罪要件。在单一制之下,质的从属性完全不存在。举例而言,甲不知道乙不具有责任能力而唆使其杀人,乙最终实现杀人的犯罪结果,根据质的从属性原理,由于甲以教唆犯的意思实现了间接正犯的结果,就会出现难以认定其构成何种犯罪形态的问题。在学说上,存在既遂犯的教唆犯说[12]、教唆未遂说[13]与间接正犯的既遂说[14]等诸多见解。根据单一制的犯罪参与者自主负责原理,乙因无责任能力而不处罚,对甲的责任没有任何影响,因为两者都是因自己行为的不法和罪责承担责任。因此,可以直接认定甲构成既遂的故意杀人罪。[15]所谓量的从属性(quantitativen Akzessorietat),是指共犯的可罚性是否取决于正犯着手实施了实行行为。在单一制之下,量的从属性也完全不成为问题。举例而言,甲唆使乙枪杀丙,乙从自家取枪以后、在实行犯罪之前放弃了犯意,根据量的从属性原理,因为乙并未着手实行犯罪,因此甲和乙均无罪。但是,根据单一制的犯罪参与者自主负责原理,由于各参与者根据其自身行为固有的未遂和既遂承担责任,其他参与者是否实施了在法律上可以被评价为未遂或既遂的分担行为,对于参与者本人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甲已经着手实施了其固有的实行行为即唆使乙枪杀丙的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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