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道主义干涉方面,最引入注,B的是自1999年3月24日起北约对南联盟所进行的为期78天的空中打击。[19]自1998年10月开始,南联盟在北约的轰炸威胁之下已经应允了一些政治要求。[20]可以说,在这种背景下,北约的武力打击显得缺乏充分的理由。虽然英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杰里来·格林斯托克爵士1999年3月24日在美国纽约阐述英国官方立场时表示,由于南联盟方面拒绝接受临时政治安排,北约方面的打击以人道主义为理由,因而具有合法性。但是,他的发言根本没有援引任何国际法律文件。[21]这也导致南联盟在1999年5月将北约的10个成员国告上了国际法院。[22]虽然南联盟的这些申诉被国际法院基于各种理由而拒绝受理,但北约此种武力干涉行为本身的合理性是非常值得怀疑的。1999年9月24日,77国集团在纽约召开外交部长会议时特别提出:“……必须清楚区分人道主义援助和联合国的其他行动……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权……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上没有任何基础”。[23]正如英国学者伊恩·布朗利所强调的那样:“‘77国集团’包括23个亚洲国家、51个非洲国家、22个拉丁美洲国家……共有132个国家”。[24]这个数字足以表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否认存在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
(二)现行国际法未禁止人道主义干涉的做法
如果禁止威胁和使用武力是国际法不容置疑的规范,或者不干涉内政已经成为毫无例外的原则,[25]那么讨论既涉及使用武力又涵盖干涉内政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本身就是荒唐的。[26]但是,当代国际法显然还没有成熟到严格地确立禁止性规范的程度。也就是说,虽然国际社会并没有确认人道主义干涉是一种权利,但从现有的条约和实践也无法推断出人道主义干涉违背了国际法或者被国际法所禁止。
安理会经常对以人道主义援助为名的武力干涉行为采取默许的态度。从程序的角度看,人道主义干涉可以区分为基于安理会决议的干涉与非基于安理会决议的干涉两种类型。基于安理会决议的干涉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联合国各会员国都赞同的干涉与有会员国弃权的干涉。前者在程序上没有任何瑕疵可、言,并且鉴于20世纪中叶建立起的国际人权体制,很多学者也认为国际法应当承担起人道主义保护的职责。[27]但是,对于后者,学者们则有不同的理解。根据联合国数十年的实践经验,可以认为各国默示同意将弃权视为对于安理会决议的通过不做出阻拦的习惯法。而非基于安理会决议的干涉最突出的例证即是1999年北约对南联盟的武力干涉。在美国对南联盟实施空袭之后,虽然有很多声音表示反对,但安理会并没有对之给予充分的负面评价。而2003年英、美两国对于伊拉克的武力干涉虽然使国际舆论大哗,但安理会并没有考虑或者提出任何惩罚措施。如果我们把目光放得更远一些,就会发现:区域霸权者往往在没有得到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2—54条规定的授权的前提下就采取了一些武力干涉措施,如1962年美洲国家组织对古巴的武力干涉、1965年美洲国家组织对多米尼加的武力干涉以及1968年华沙条约组织对捷克斯洛伐克的武力干涉。类似地,在1945年到1990年之间,一些国家或地区内发起了民族解放运动,而其他一些国家则对这些民族解放运动进行了援助。1974年,联合国大会以观察员的身份接受了区域组织认可的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如安哥拉、莫桑比克、巴勒斯坦和罗得西亚(今津巴布韦)的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对此,联合国的多数会员国认为,根据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和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的定义》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因民族解放运动而引发国内战争是可以允许的,因此,外部援助也就具有合法性。[28]
有学者主张,人道主义干涉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的例外,至少很难明确地说人道主义干涉决然违法。[29]国际社会虽然没有确立有关人道主义干涉的规范,但也没有明确禁止人道主义干涉,从而使得人道主义干涉在实证法上处于“灰色地带”。[30]这就导致在某些情况下,武力干涉被诟病为或者实质上就是强权入侵。正如国际法上有很多问题都处于允许与禁止之间一样,武力干涉的合法性问题难以从现行国际法的框架中找到明确的定性,需要根据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从更广泛的维度进行分析。
三、武力干涉合法性的判定标准:坚持人道主义与多边主义
既然实在法不能圆满地回答武力干涉的合法性问题,那么在分析武力干涉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时候,就不能局限于实有的规范,还必须同时考虑应有的规范,进而考虑如何使应有的规范进入到现实规范体系之中。这就有待我们通过应有的规范作出进一步的分析。任何法律问题都有政治的背景,是政治的延伸,并有着广泛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影响。[31]从当代国际关系的格局看,武力干涉既不可能被铲除,也不应当被禁止。[32]因此,对于实在法上的重大疑难问题,我们有必要在超越法律的维度上进行分析和评判,为法律的发展提供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