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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法院调解的法理阐释

和谐社会视野下法院调解的法理阐释


熊跃敏


【摘要】近年来,法院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被寄予了极高的期望。和谐社会视野下重构法院调解制度应立足于对其法理的科学阐释。作为兼具处分行为与审判行为双重属性的独特制度,法院调解的程序设置应体现诉讼解决纠纷与合意解决纠纷的特性。从形式与功能上看,西方国家的诉讼上和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并无本质区别。除纠纷解决功能外,法院调解还具有增进对话功能;形成规则功能及联结法律与道德、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功能。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院调解;法理阐释
【全文】
  

  从古至今,中国的仁人志士从未放弃对和谐社会的不倦追求。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更进一步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蓝图。和谐社会必须建立在对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障的基础上,这就决定了和谐不等于没有矛盾,不同的利益追求必然会引发利益主体间的各种冲突与纠纷,因而,建立起一套公正及时的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调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被寄予了极高的期望。一段时期以来,曾经备受冷落的法院调解再次得到司法实践的推崇,并成为学界研讨的热点课题,以“重兴与再构”为主题的法院调解转型初见端倪[1]。然而,重兴决不是简单地回归,而再构应立足于理论的支撑。不过,时至今日,对法院调解的性质、法院调解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以及法院调解的功能等基本理论问题仍语焉不详,它直接影响了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深刻认识,也使得以往有关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想缺乏深厚的根基。为此,和谐社会视野下法院调解的再构应首先立足于对其法理的科学阐释,唯此,才能正确界定法院调解发挥作用的适度空间,保证该制度的有效运行。


  

  一、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


  

  对法院调解性质的界定直接关涉法院调解制度的建构。在我国,对法院调解的概念界说并无太大的争议(注释1:通常认为,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但就法院调解的性质阐释则观点多歧,代表性的学说有以下三种:一是审判行为说。该说认为,法院调解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贯彻调解原则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均居于主导的地位,并对调解程序的选择与调解协议的达成施加决定性影响。二是处分行为说。该说强调,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但它不同于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其实质是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律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事人的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本质。三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说。该说主张,应当从法院的审判行为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两个层面去认识法院调解的性质,应当把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看作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从当事人角度讲,是否用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协议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种合意包含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以此换取纠纷的解决。从人民法院角度讲,法院调解又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审判人员的说服教育,使双方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从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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