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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法院调解的法理阐释

  

  再次,法院调解具有形成规则功能。毫无疑问,诉讼的重要功能就是确认、实现和发展法律规范[10]。当出现法律空白时,诉讼活动是发展法律规范的重要途径。诉讼的这一规则形成功能往往被认为为诉讼所独有,并成为突出审判程序的论据之一。例如有论者就提出,在讨论调解在诉讼中的角色时,始终不能忘记民事审判制度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通过形成规则之治,在公平有序的基础上减少和解决整个社会的纠纷方面的特别使命[11]。的确,在法治化进程中,无论怎样强调审判的这种规则形成功能均不为过。但是同时也应当看到,诉讼(审判)的这一规则形成功能受到各种外在与内在条件的制约。尤其是在纠纷类型不断更新,现有的实体法规范难以涵盖的社会环境下,通过审判实现权利的救济并创制新的法律规范存在操作上的难点。因为审判依循实体法,受到法律规定和先例的严格束缚。在法庭上即使可以创造性地拓展实体法的基准,也必须隐藏在法律的忠实解释这一原则背后[12]。在诉讼当事人为公共团体或群体诉讼之时,法官更不会轻易逃避既定法的适用而只能做出维持现状的判决。但法院调解却可以在不违背现行法的情况下,通过当事人合意的自愿形成而使纠纷得到“符合正义且衡平的解决”。相似的调解个案的累积,最终会为立法机关的法律创新提供依据(注释5:季卫东博士对调解在法律形成和发展中的作用有过较为深入的分析。参见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虽然主要针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但与诉讼中的调解也在一定程度上相契合。)。当然,与审判相比,调解的规则形成功能具有流动性和易变性,过分夸大法院调解的形成规则功能可能会导致对现有法律规范的回避,从而对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损害。


  

  最后,法院调解具有联结法律与道德、提高司法公信力功能。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必然得不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同,而道德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会有不同的标准,这些标准也会反映在法律规则及其适用中。美国大法官卡多佐就认为:“法官有义务在他的创新权的限度之内、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在法律的戒律与那些理性和良知之间保持一种关系。”[13]而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就有更多的机会来实现这一功能,即在严守法律的同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其法律思维形成互补,这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也可以促使过错方从内心发生变化,在观念上彻底转变其非法思想。这是在只有“胜诉者感到快慰和自以为是,以及败诉者感到失望、失败和屈辱”的判决中所无法实现的。法院调解的此项功能,客观上必将提高当事人及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从而大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确保司法活动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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