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和谐社会视野下法院调解的法理阐释

  

  三、关于法院调解的功能


  

  作为兼具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双重属性的法院调解而言,其既具审判程序的部分功能又含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某些特征。如果将法院调解置于诉讼(审判)程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中间位置来考察,法院调解的功能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院调解具有纠纷解决功能。无论是诉讼中的判决,还是民间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其共同的功能即是解决纠纷。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因其具有国家强制性和严格的规范性等特征而成为公民权利实现的最终和最重要手段,并受到高度重视。但是诉讼本身又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比如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特殊案件所需要的灵活性的要求受到限制,使纠纷难以得到彻底解决,也难以修复当事人原有合作关系。虽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弥补诉讼的前述不足,但因其不具有强制力以及缺乏程序保障,解决纠纷的功能相当有限。法院调解正可以弥补诉讼(判决)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一方面,由于调解是以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为目的,因而在补救被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以当事人对抗为基本结构的非黑即白的决断性裁判所不可比拟的优势。而且,调解可以超越法律要件事实本身,而在个案之外寻找双方冲突的根源,往往能够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一方面,法院调解又具有与生效判决的同等效力,法院调解的国家强制力保障了纠纷解决的最终效果。


  

  其次,法院调解具有促进对话功能。与诉讼(判决)程序注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纵向关系不同,法院调解更关注于纠纷双方的横向交流并以此获得审判正当性的资源。诉讼是一种颇具高度职业化特征的专门性活动,审判过程常常难以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因此,仅仅依靠法院与当事人的纵向交流,往往限制了当事人真正参与到程序中来,容易导致当事人对审判正当性的怀疑。而法院调解则消解了审判的技术性术语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形成过程,也是当事人之间理性协商和相互妥协的过程,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真正参与到纠纷解决中来,并使纠纷解决过程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与接纳,从而使法院调解兼具程序过程与实体结果的正当性。以往学界对法院调解功能的认识相对单一,只注意到法院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而忽视促进对话功能与形成规则功能,这也成为轻视法院调解的原因之一。从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来看,重视诉讼上和解的促进对话功能,使当事人能真正参加到程序中来,以此缓解所谓“判决型”审判模式与当事人的疏离,似乎已成为各国共同的选择(注释4:《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审前会议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促进和解;德国200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将促进和解作为口头辩论的前置程序,并规定了法官的促进和解义务。参见(德国)Ingo Saenger:《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草案》,(日本)石崎城也译,载《法政理论》2001年第34卷第1、2号。)。在以追求程序严密的“判决型”审判模式的建构为目标的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前述国家的经验值得借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