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出生前诊断与人性尊严
随着科技的发展,出生前诊断越来越发达,从胎儿诊断到胚胎诊断甚至孕前诊断(着床前诊断)已经无一不能,《母婴保健法》也要求进行相应的检查诊断。但是,诊断结果无非是两种,胎儿、胚胎或受精卵要么健康,要么残疾。如果诊断结果是后者,孕妇或女性便会面临两种抉择,要么堕胎(或者去除残疾可能性高的受精卵),要么坚持生育。这种抉择,看似自我决定的范围,却会受到社会、家庭、医生以及种种制度的有形无形的压力,在压迫感、义务感之下接受检查、选择堕胎,其决定往往是不得已的,而不是自我的决定。[36]女性、胎儿都可能是受害者。更大的问题还在于通过出生前诊断的方式来选择健康、去除残疾,实际上已经破坏了人出生生长的自然性。一个主体在操纵另一个主体的命运,与人性尊严有抵触之嫌。
与传统优生学不同的是,新的优生学认为,有害的基因突变传递给下一代,蓄积起来会构成将来人类的沉重负担。[37]新的优生思想登场于近年来急速发展起来的基因诊断治疗领域。这里的诊断治疗已不是传统医学意义上的疾病治疗,它所提供的治疗可能性不是针对现实上已经患病的病人,而主要是满足父母对于子女良好的身体品质,或国家对于国民素质的优生政策之类的价值需求。如此,就不免令人有发展成人种优生学的疑虑。一旦在医疗上应用了这种技术,那么原先介于以治疗目的为限的消极优生学与以遗传特征改造为目的的积极优生学之间的界限势必会被打破。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认为:“人类出生的自然成长性(人类遗传基因的不可任意支配性)是人类自我理解为自律、平等的道德存在者的可能性条件”。[38]如果父母可以依自己的期待筛选植入自己子宫的胚胎,那么子女的地位将从属于父母的地位之下,他将是父母的财产而非天生自然的。这与人在成长过程中接受社会的期待或父母的教育是不同的,其差异主要在于他没有说“不”的可能性。如果一个人是依某种期待而被生产出来的,那么他对自己将不再能采取主观体验的态度。任何基因治疗或基因科技的遗传学干预,除非是以恢复未出生的人类生命的自然成长状态,或其采取的行为可以合理地预期能取得日后才出生的人类作为在原则上可以行使同意权的第二人称的病人身份的同意,否则基因治疗或干预的技术性介入就无法在道德上得到认可。在法律上,出生前诊断同样侵犯了人性尊严及其所涵括的自我决定权,亦无法获得正当性。
针对我国目前的普遍认知,出生前诊断的行为应当予以规范。首先,应当明确出生前诊断的目的在于发现疾病、治疗疾病,如此才符合胎儿的最佳利益。基于择优等其他目的的出生前诊断是不具有正当性的。但是,根据目前的医疗水平,出生前治疗的可能性并不是很大。故而,对于诊断的结果,立法应当明确出生前诊断的告知事项,要区分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当事人是否患有某种遗传病以及这种遗传病的严重程度如何,这是一个事实判断或遗传学判断。根据这种事实所作出的个人婚育决定,涉及个人的价值观念。提供与婚育有关的遗传学服务的直接目的应该是通过向当事人提供遗传学服务,帮助当事人就他们个人的婚育问题作出符合他们最佳利益的决定,从而促进他们及其家庭的幸福。[39]在指出事实之后,医师乃至政府不得代行决定。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下,大多数当事人在经过遗传咨询后,会选择预防或避免生出一个有缺陷的孩子。当事人特别是女性当事人的知情同意权的保障,需要整个社会认知的转变。只有在一个宽容的环境下且社会援助充分时,当事人才会无所顾虑地作出选择。
(五)优生法制与残疾人的人权
对于优生法制的立法动因,前卫生部长陈敏章曾指出:“大量遗传性、先天性残疾儿出生,势必给千百万家庭造成不幸,也给国家带来更加沉重的经济和社会负担”。[40]这一认识应该说是大多数人的普遍观念。优生法制有一个潜台词,那就是人有优劣之分,残疾人低人一等,残疾人是社会包袱,是需要照顾的对象,生育残疾人是一种不幸。如此,就不应该生育残疾人。如果能够避免生育,就尽量避免。要避免生育,就需要禁止结婚或者实施绝育。这就是其间的逻辑。正是这种观念支配了优生法制的设计,优生法制反过来又巩固了这种残疾观。然而,这是一种错误的、应当摒弃的残疾观。残疾人是客观存在甚至不可避免的,残疾人的社会价值亦不容忽视。残疾人的视角和能力往往是独特的,他们同样能创造骄人的业绩。研究显示,残疾人在工作中的表现至少是与健全人一样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于2006年12月13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于2008年5月3日正式生效。《残疾人权利公约》旨在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中国于2007年3月30日签署、2008年6月26日批准了该公约。尊重残疾人的人格尊严,保障残疾人的生存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已成为国家的义务。
为残疾人营造适宜生存的环境不是12月3日“世界残疾人日”这一天的事情,也不是将某一年宣布为残疾人年的问题,也不仅仅是建设无障碍设施的问题,而应首先树立正确的残疾观,全面整顿现有的歧视性的优生法制。我们应当摒弃传统的残疾观——“残疾人=需要照顾的弱者、不幸的人”,树立新的残疾观——“残疾人=多样性、个性化的人”。现行的所谓母婴保健,在很大程度上是要追求健康的儿童,尽早地发现疾病、尽早地治疗,防止残疾儿童的出生。在此,对“健康”的界定亦应转换思维。它不应是“健康=管理=残疾者的甄别”,而应是“健康=服务=尊重个人依据自由意思的选择”。[41]男女双方如果明知生育残疾儿童的可能性较大,仍然愿意结婚生育,国家就不应予以干涉。因残疾而要求终止妊娠,或者为避免生育残疾儿而禁止近亲结婚,这些措施不仅是对男女双方的自我选择权、婚姻自由、生育权的侵犯,也是旧残疾观的凸显,是对残疾人的一种歧视。《宪法》第45条第3款亦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国家对残疾人负有保护和帮助的义务,不能袖手旁观,更不能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