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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优生法制的合宪性调整

  

  此外,浙江、黑龙江等省分别制定了“优生保健条例”,更多的省则是在“计划生育条例”中设有“优生”的专门章节。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条第2款虽然没有消极性优生法制的内容,只是从计划生育的角度,即从控制人口数量的角度规定可以实施节育、绝育手术,但仍概括性地指出“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各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借此掺杂了不少的优生内容。例如,《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1条规定:“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其他如福建、河北、陕西、四川等省均有相似规定。


  

  3.母婴保健法。1993年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优生保健法”草案。该草案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后,又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了修改。1994年10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将法律名称修改为“母婴保健法”,其理由是“有些委员和专家提出,根据本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立法宗旨,建议更换本法的名称”。[24]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是一部集预防性措施和积极性措施于一体的综合优生法。《母婴保健法》对生育的各个过程均规定了优生措施。例如,对于婚前医学检查(俗称“婚检”),《母婴保健法》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这里不宜生育的是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考虑的是下一代的健康问题。《婚姻登记条例》虽然取消了婚检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婚检从法律上被取消了,即使现实中诸多地方改为自愿婚检。根据《母婴保健法》12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从法律位阶和依法行政的角度来说,婚姻登记部门应当要求出示婚检证明。又如,对于产前诊断,《母婴保健法》18条规定,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第20条规定,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再如,对于终止妊娠或实施结扎手术,《母婴保健法》19条规定:“该手术经本人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经其监护人同意,即可实施”。


  

  《母婴保健法》虽然修改了“优生”的名称,但在内容上仍然体现了优生思想,甚至在其最初的英译本中还使用了“eugenics(优生)”的译法。另外,该法对于夫妇在何种程度范围内才能不受压力地接受或拒绝绝育建议的问题上仍然是含糊不清的。也正因如此,《母婴保健法》的起草和颁布曾引起国际舆论的一片哗然。[25]


  

  四、中国优生法制的问题与未来


  

  中国优生法制已经形成了一套过程化的优生手段,包括从禁止结婚、绝育、出生前诊断到堕胎。这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所谓的人口质量,但也产生了诸多的问题。


  

  (一)优生法制并无宪法依据


  

  关于我国优生法制有无宪法依据,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并没有实行优生的规定,计划生育并不包括人口的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的内容,故而优生法制缺乏宪法依据。[26]另一种观点认为,计划生育既包括人口的数量问题,也包括人口的质量问题。质量与数量是统一的,虽然质量以一定的数量为基础,但从更高的层次上说,没有质量就没有数量,[27]故而《宪法》中的计划生育原则可以成为优生立法的依据。[28]控制人口数量,或者准确地说保持人口的适当数量,在《宪法》上是有明确依据的。例如,《宪法》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提高人口素质”在《宪法》中也可以找到相应的依据。例如,《宪法》19条第1款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里着重强调国民的身体素质和文化素质。从上述三条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提高人口素质”的意旨。但是,这里“提高人口素质”的方法仅仅是医疗、体育、教育,而这些方法是治疗性的、改善性的。宪法上的这些规定只可为生育保健法制提供一定的支持,对于预防性的优生法制则无法提供支撑,否则将会侵犯婚姻自由、生育权特别是残疾人的生育权、胎儿的生命权和人性尊严以及残疾人的生存权和平等权等权利。优生优育应当在宪法的价值体系中正确地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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