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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优生法制的合宪性调整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优生运动直接影响了德国,德国对美国的实践亦步亦趋,美国人一度因此而自豪不已。[8]1933年,希特勒上台之后,立即效仿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法,制定了《遗传病子孙防止法》,采取了对精神分裂症病人、智力低下者、低能者而不限于弱智者采取绝育断种措施的做法。[9]德国据此实施了大量的绝育手术,甚至杀害了很多的精神病人。德国还将犹太人、吉普赛人视为劣等民族,实施种族灭绝的暴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的强制绝育数量大大减少了。其原因主要不在于对纳粹德国种族清洗运动的反省,而是基因研究的最新进展和医学的进步正在涤荡优生学残酷的假设。1942年,美国第二例绝育案件——“杰克·斯金纳案”[10]——被提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5年俄克拉何马州《惯犯绝育法》规定对惯犯实施非志愿的绝育。杰克·斯金纳第三次入狱,第一次是因为19岁时偷鸡,后两次均为持械抢劫,根据《惯犯绝育法》的规定要对其实施绝育手术。道格拉斯大法官代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撰写了判决书。他着重指出:“俄克拉何马州的法律不平等,一个三次偷鸡的窃贼要被绝育,一个三次侵占公款的人却不会。说这两种罪犯的犯罪特性遗传在法律上存在整齐的界限,但我们丝毫看不出这种推论有任何依据。”美国政府推行的绝育运动从1907年开始,一直到1963年才告终止,有33个州立法推行优生运动,有6万多美国人被强制绝育。[11]其中,以加利福尼亚州为最。而现在,美国的优生运动已不复存在,对优生措施也保持着较高的警惕。


  

  (二)日本优生法制的演变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受纳粹德国绝育法的强烈影响,将保持并增强国民的优秀性视为完成“兴亚大业”、发展国运的头等要务,认为仅仅通过改善环境、提高国民后天的素质还不足以实现这一目标,关键在于提升国民先天的素质。[12]1940年制定的《国民优生法》规定对劣质遗传性疾病患者在审查之后可实施绝育手术,以保障国民素质的优秀性,促进国家将来的发展。但是,由于战事吃紧、兵源匮乏,鼓励生育又成为日本政府的政策,《国民优生法》同时禁止为了保护母体生命健康之外的理由堕胎,以确保人力资源。不过,《国民优生法》未能充分实施,适用该法断后者仅为500人左右。[13]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社会情势发生逆转。一方面战败归来的军人复员、婴儿激增、占领军美国士兵强奸妇女,而住宅紧张、粮食供给困难、缓和堕胎规制的要求高涨;另一方面,经济复苏、国力增强,为了建设文化国家,又要求民族改良。如此,抑制人口增长成为时下之需。1948年,日本废止《国民优生法》,制定《优生保护法》,简化申报程序,全面采用预防医学保护母体,防止生育不良子孙,进一步加强了优生思想。[14]《优生保护法》不仅允许以优生为理由进行绝育(优生手术),也允许以优生为理由进行堕胎(人工终止妊娠,1991年后仅限于未满22周者)。根据《优生保护法》的规定,堕胎成为刑法上堕胎罪的违法阻却事由。从1948年至1996年,约有16 500人被强制绝育。其数量虽然与纳粹德国绝育法的被害者相比已是非常之少,但日本学者认为,这是民主主义时代通过国家的法律剥夺了少数人的生殖权利,绝不可轻视。[15]


  

  《优生保护法》在施行过程中,受到了妇女联合会、残疾人团体等组织持续、猛烈的批判。1993年《残疾人基本法》的制定普及了残疾人完全参与和平等的理念。[16]而《优生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其他规定是基于防止不良子孙出生的优生思想,属于对残疾人的差别对待。有鉴于此,日本于1996年决定将《优生保护法》更名为《母体保护法》,并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删除了与优生相关的条文。[17]“优生”一词在日本的法律中从此绝迹。《母体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定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的相关事项等,保护母性的生命健康”。对于妊娠或分娩有危及母体生命之虞者,或者已有多个子女且每次分娩均有明显降低母体健康度之虞者,《母体保护法》第2条规定可在本人和其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对女性或其配偶实施绝育手术。那种以防止遗传性疾病的手术、无需精神病人同意即可手术的相关规定不复存在。对于继续妊娠、分娩可能因身体或经济原因而明显损害母体健康者,或者因暴行、胁迫或无法抵抗、拒绝而被奸淫妊娠者,《母体保护法》第14条规定可在本人及其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人工终止妊娠。那种防止遗传性疾病而堕胎的相关规定亦不复存在。但是,对于仍可因经济原因实施堕胎的规定,[18]日本社会的批判亦是此起彼伏,人们普遍认为这种规定给优生思想以可乘之机,要求政府予以删除。至此,优生思想在日本只能以较为隐蔽的面目残存于世。


  

  三、中国优生法制的过去与现在


  

  优生法制在中国同样存在,其变迁的分界线大致可以划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颁布。1950年之前的优生法制仅有少数消极优生学的内容,与人权相抵触者甚少,而之后的优生法制则消极优生学和积极优生学并用,优生的措施比较多,问题也比较多。


  

  (一)中国优生法制的过去


  

  中国的优生思想亦自古即有,“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的儿子会打洞”这一谚语便绘声绘色地予以呈现。“同姓不婚”更是一项自周朝起就有的传统禁忌。同姓者最初均有血统关系,同姓不婚除了伦常的原因,还有生物上的理由。古人都相信同姓的结合对子孙是有害的。但是,后来由于姓氏失去了原来的意义,同姓并不一定是同血统的标志,因此,唐、宋、明、清的法律虽然有对同姓为婚者的惩罚规定,但与社会脱节,渐成具文,实践中采取了不干涉主义。[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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