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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商标犯罪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商标犯罪比较研究


高铭暄;赵秉志;王俊平


【摘要】海峡两岸商标犯罪立法各有其长短,主要表现在:大陆采用法典式的立法模式优越于台湾法典与附属刑法相结合的方式;台湾商标法82条规定的犯罪几乎可以为刑法典第254条的规定所包含,其必要性值得质疑;台湾没有把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犯罪化,是立法上的缺漏;台湾刑法将擅自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以及侵犯他人服务商标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值得大陆借鉴;台湾刑法对商标犯罪规定的带有上限要求的罚金刑比大陆所采用的无限额罚金刑合理,但这种普通罚金制易受币制改革和经济状况的影响,从完善的角度看,海峡两岸立法应采用倍比罚金制。
【关键词】海峡两岸;商标犯罪;比较研究
【全文】
  

  一 两岸商标犯罪的立法概览


  

  一)两岸商标犯罪的立法模式


  

  大陆商标犯罪的立法模式


  

  在大陆,对商标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从“法典模式”到“特别刑法模式”再到“法典模式”的发展变化。


  

  在大陆1979年刑法典中,仅在第127条规定了一个假冒商标罪。该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983年3月1日生效的大陆《商标法》第40条又对此作了照应性的规定,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假冒商标不仅涉及范围广,而且假冒的数量越来越大,涉案金额也越来越高。面对日益猖獗的商标犯罪,大陆的有关刑事立法的不足日见明显。主要体现在:立法仅有假冒商标罪一个罪名,不能涵盖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严重的危害行为;立法对本罪的罪状表述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商标犯罪发生的实际情况。有鉴于此,为了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惩治商标犯罪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称《补充规定》)。这一《补充规定》直接取代了1979年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它规定了4种商标犯罪:第1条第1款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第2款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条规定了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年刑法典实施以后,大陆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形势的需要,先后颁布了25部单行刑法,并且在许多法律中也都有刑事罚则的规定。{2}(P15)这些规定有的涉及到对刑法典的修改,有的涉及到对刑法典的补充。由于立法指导思想的不统一,影响了刑法立法的统一性,并进而对司法的统一性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因此,为了统一立法、便于司法,1997年3月,大陆全国人大通过了经全面系统修订的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在对《补充规定》中的商标犯罪之规定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将之统一纳入了刑法典,所以目前大陆对商标犯罪的立法集中在现行刑法典第213条、第214条和第215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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