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涉商标侵权之商品的犯罪
与台湾有关立法相比,我们认为,大陆关于涉商标侵权之商品的犯罪的规定有两个方面需要完善:第一,关于本罪的对象。大陆刑法典第214条之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这里的商品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同一种商品,不包括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类似商品以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的商品,也不包括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情况。而按照大陆《商标法》的规定,这些情况都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第6期高铭暄等:海峡两岸商标犯罪比较研究127权的行为,为了与《商标法》相协调,应该将本罪的对象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建议修改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二,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大陆把该罪客观方面规定为“销售”,虽简明扼要,但容易使人对销售的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究竟哪些行为属于销售,哪些行为不属于销售,难以理解和把握,不便于适用法律。而台湾把销售的几种行为形态即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等一一列举出来,明确、具体,便于理解执行,似较大陆的规定为优。
五)关于商标犯罪的刑事责任
比较海峡两岸关于商标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说,两岸的有关立法互有长短。第一,关于法定刑的轻重。如前所述,大陆刑法典对3种商标犯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均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台湾立法则根据不同的商标犯罪的具体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比较而言,大陆刑法典的规定似有不妥之处。因为,假冒商标罪系假冒商标的单位或个人直接实施,主观恶性大,犯罪影响范围广,规定较高的刑罚是适当的。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人销售的一般并非本单位或个人假冒商标的商品,其主观恶性、犯罪影响范围较假冒商标罪为轻,因此,对这两种犯罪规定相同的最高刑,很难说是合理的。同理,大陆刑法典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也是不妥当的。因为,从商标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过程上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必然发生在使用假冒商标的行为之前,而且,如果行为人仅仅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而根本不投入使用,很难说这种行为会对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由此可见,相对而言,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危害性,既然如此,对这两种犯罪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二,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大陆刑法典对商标犯罪仅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却未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上下限。台湾立法则根据各种商标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各种商标犯罪明确规定了罚金的上限。大陆刑法典的规定弹性过大,不好执行,法官量刑的随意性很大,难免量刑畸轻畸重。当然,台湾的立法也有不足。因为普通罚金制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受币值改革或经济情况如货币贬值的影响,有可能使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脱离社会现实。因而两岸立法对商标犯罪似宜采用倍比罚金制,这样既可以避免普通罚金制的缺陷,也为法官对犯罪人适用罚金设定了一定的幅度,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第三,关于法定刑幅度。大陆刑法典对商标犯罪根据其情节设定了两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而台湾立法则对商标犯罪设定了一个法定刑幅度。相对而言,大陆的规定似较台湾为优。因为,以情节是严重还是特别严重或销售金额是较大还是巨大,作为衡量各种商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尺度,从而分别规定适用轻重不同的两个法定刑幅度,从立法上较好地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法条明确化的要求。同时,如此规定,也为法官根据商标犯罪的各种不同情况,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犯罪人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提供了立法的保障。
【作者简介】
高铭暄,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赵秉志,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王俊平,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注释】
即《商标法》第62条和第62-1条的规定
台湾刑法规定的伪造商标商号罪的主观要素不同于大陆的规定,因此,在本部分中,对本罪的主观要素也有所涉及,特此说明。
参见蔡墩铭着《刑法第246条至第255条之评释研究》,台北,1998年版,第86-87页。
黄村力着《刑法总则新论———比较研究法》,台北,1993年版,第70页,第70-71页。
蔡墩铭着《刑法第246条至第255条之评释研究》。台北,1998年版,第104-105页。
参见许玉香着《刑法的问题与对策》。台北,2000年修订版,第259-2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