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商标犯罪的罪名体系
在台湾现行刑事立法中,除刑法典第253、254条规定的伪造仿造商标罪和贩卖陈列输入伪造仿造商标商号货物罪外,在现行《商标法》中还规定了两种商标犯罪。其《商标法》第81条规定,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1)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者。2)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3)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商标法》第82条规定,明知为前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0000元以下罚金。
二 两岸商标犯罪构成特征之比较
比较两岸商标犯罪的罪名体系,可以发现大陆与台湾的相关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对应性。同时,由于海峡两岸商标犯罪的主观方面均要求出于故意,立法上除个别犯罪对主观要素有特殊要求外一般没有太大的差异;而商标犯罪的主体又涉及单位应否成为主体这一重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这一问题因其复杂性而不是本文所能解决的。因此,这里就两岸具有明显对应性的商标犯罪的客观方面加以比较。
一)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犯罪的构成特征
对于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严重危害行为,大陆刑法典第213条规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台湾《商标法》第81条则规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罪。
根据大陆刑法典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本罪成立的前提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使用其注册商标。经过商标专有权人授权而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是合法的行为,自然不会构成犯罪。第二,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据此,行为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或者行为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都不构成本罪。所谓“同种商品”,是指同一品种的商品或者完全相同的商品。对于“同种商品”的认定,应以大陆颁布的《商品分类(组别)表》为标准,不能以人们的习惯分类为准。{3](P695)所谓“相同商标”,就文字商标而言,是指文字的读音、外形、意义相同的商标;就图形商标而言,是指图的形状、意义相同的商标;就组合商标而言,是指文字的发音、意义、外形、图的形状、意义以及文字与图形的组合都相同的商标。对“相同商标”的判断,应以商标上的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及其组合为判断依据,而不应以是否足以误导消费者为准,{3](P695-696)否则,无法区分“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势必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三,构成假冒商标罪,还需要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按照大陆刑法学界的通说,主要是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引起严重后果的;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假冒驰名商标的;抗拒检查、毁灭证据或者制造假相嫁祸于人、企图逃避责任的,等等。
根据台湾《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第一,未经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而使用注册商标,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第二,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者;或者在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或者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可见,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品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