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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商标犯罪比较研究

  

  二)关于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


  

  比较大陆与台湾关于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之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现,台湾立法规制的范围宽于大陆立法。第一,在大陆刑法典中,仅仅把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作为犯罪。而在台湾刑法中,除此之外,还包括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以及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标识。只要这些行为有使消费者误认可能的,就构成了犯罪,并应对此负刑事责任。第二,大陆刑法典仅仅将侵犯商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台湾则不限于此,对于侵害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关于上述第一点,我们认为,台湾刑法将这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是必要和有意义的:首先,根据大陆《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次,这些行为也往往会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使造成极大地损害,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采用刑罚处罚的方法,难以收到惩治与预防的效果。再次,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严密法律规定、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需要。如果不把这些行为作为犯罪,而只把于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作为犯罪,那么,犯罪分子就会权衡利弊,不愿意冒受刑罚惩罚的风险实施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更愿意实施不会受刑罚惩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出现这样的后果,则与立法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旨大异其趣。最后,从大陆的商品市场现状上看,一种品牌的商品一旦上市并取得营销成功,随之就会招来一股仿冒之风。虽然仿冒者不会冒蹲牢的危险直接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却挖空心思,想方设法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以致于消费者如果不对商品的商标标识仔细辨认,很有可能购买到冒牌货。这种投机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从长远来看,这种妨害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的行为也极大地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正常发展。因此,台湾刑法中的这种规定值得大陆研究、借鉴。


  

  关于上述第二点,我们认为,大陆刑法典的规定与《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是不协调的。因为根据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第4条第3项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据此可知,大陆现行《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限于侵犯他人商品商标的专用权,还包括侵犯他人服务商标的专用权。既然侵犯他人商品商标的行为可以犯罪化,就没有理由将服务商标的专用权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


  

  三)关于涉商标标识犯罪


  

  根据台湾的理论与实践,台湾刑法典第253条中的“伪造”与“仿造”是有区别的。{7](P771)这表明,行为人制造出来的商标虽与他人注册的商标不完全一致,也有可能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台湾这种立法值得大陆借鉴,其道理与把于同一种商品使用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等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道理相同。{8]当然,台湾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因为,从法条上看,本罪的行为客体是商标。这里的“商标”是否包括他人未注册的商标,法条中并没有作出限定。这种立法会把伪造或仿造他人未注册的商标的行为也当作犯罪处理,这是不妥当的。因此,台湾对其刑法典第253条之罪的行为客体似有必要予以明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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