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奥地利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上讲,主持起草该法典的F.蔡勒(F.Zeiller,1753-1828)深受康德学说的影响,这样,奥地利民法典就打上了康德思想的烙印。蔡勒认为,人具有服从理性而意欲、行为的力量,所以就拥有自由意志。在具有确立自己的目的,并自发地使之实现的能力范围内,理性的存在就被称为主体(Person)。相反,不具有理性、不自由的存在是物,是理性存在的对象,是应该被当成手段的东西。但与康德不同的是,蔡勒界定的主体概念中并没有“归责”的要素,这就为主体范围的进一步普遍化、一般化打下了基础。他指出:感性的、理性的存在(即人)应当被视为自己的目的,就应成为法律主体(Person),象未成年人、白痴、疯子这样的人,虽然现在不具有理性,但将来是会有理性的,他们也被规定为可以达成最高的善,因此,也必须把他们作为主体而尊重,必须承认其权利。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就明确体现了这一思想。[49]所以,该法典对于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作了饱含人文主义气息的诠释,在把这一理论作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时,较之康德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就德国民法的学说和立法而言,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所产生的影响更为深远。首先,19世纪德国民法学说总体上接受了这一哲学信念:关于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实证法规定应该建立在一个理性法上先验的、并且在未来也不可动摇的基础之上。黑格尔指出,意志自由“是所有法权的原则和实体基础,其本身是绝对的、并且就其自身而言是永恒的法权,是最高的法权,就此而论,其他的、特别的法权被置于从属地位;其甚至是使人成为人的法权”。其次,这一哲学信念极大地影响了萨维尼。萨维尼将私法上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的赋予对象只限定为具有自由意志的生物人,他指出:“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人(Person)或法律主体的原初概念必须与人(Mensch)的概念相一致,并且可以将这两个概念的原初同一性表述为:每个人(Mensch),并且只有每个人,才具有权利能力”。[50]萨维尼的这一观点明确无遗地说明了德国民法的学说和立法创设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就是上述自由意志理论。受萨维尼学说的影响,1865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第30条规定:“每个生物人(Mensch)都具有权利能力。”第31条规定:“以他人为奴隶、或者基于农奴制所行使的强权为法律所禁止。”[51]由此以降,赋予所有生物人以权利能力的制度就在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中广为确立,直到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
四、结论与启示
综上所述,以奥地利民法典和德国民法的学说与立法为代表,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确立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主要是康德和黑格尔哲学上的自由意志(或“实践理性/人格”)理论,据之,生物人具备自由意志(或实践理性/人格),自由意志中的“经济人属性”就是赋予自然人可以享有权利之资格的依据,自由意志中的“伦理人属性”则是赋予自然人可以承担义务之资格的依据。同时,此等自由意志理论阐述了如下的深刻思想:(生物)人和其他动物之间的本质不同就在于每个(生物)人原则上都具备自由发展的能力,尊重每个人的自由发展能力就是尊重每个人的尊严。赋予每一个(生物)人以权利能力的制度正是对上述思想的贯彻。
所以,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创设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具有深厚的法哲学基础,在维护人的尊严和实现人与人的平等上具有伟大的意义。不能因为这一制度在现代社会的普世性而质疑其存在的必要性,[52]正如不能因为地球上阳光、空气的普遍性就否认它们对于人类生存的必要性一样。也不能因为保护动物的必要性就轻率地赋予动物与人类一样的私法主体资格,[53]在我们尚不能孕育出更加深刻的思想来完全取代上述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之前,还是继续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所体现和维护的人类独有的自由和尊严保留一席之地吧!
【作者简介】
崔拴林,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本文中的“意识形态”一词指某一社会中占主流地位的思想体系。
参见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需要说明的是,决定立法者认可什么样的实体为法律主体的因素当然不限于意识形态,还包括经济、政治等方面的条件。不过,正如科斯塔斯•杜兹纳的观点所揭示的,意识形态对“人”的界定因时间、地点和思想流派的不同而不同,所以法律建构主体制度时就会由此引发一系列的概念难题和关于人/主体的本体论问题。这些问题值得学者着力探讨,这也正是本文仅仅分析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在法哲学方面的确立依据的原因。
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指在欧洲大陆的法律秩序内部(社会主义时期的东欧除外)与罗马法系相区别的私法体系,其外延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的私法制度。参见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以下。本文以奥地利民法和德国民法为考察对象。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第13条规定:“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据此,该法典仅将实质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赋予所有法国人——而非普世的生物人,因而具有时代的局限性。所以,开近现代私法制度之先河,将权利能力赋予普遍的生物人的,乃是稍后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关于该法条之内容和意义的详细介绍,参见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年第6期。
介绍和分析上述思想观点的相关文献,可参见: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以下。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以下。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舒国滢译,载《法大评论》第一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481页以下。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392页以下。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8 页。张代恩:《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第41-50页,第77-94页。
同上,卡尔•拉伦茨书,第45-46页。
参见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舒国滢译,载《法大评论》第一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485-487页。
这个绝对命令就是:“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承认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相关分析详见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4页以下。
在论述自然人主体的本质特征时,日本学者星野英一也提出过类似的疑问:将自然人界定为“利己的、狡猾的”或为“尊严”、“精神性”,乍看起来似乎是相反的见解。但他马上指出:这两种论述的实际内涵是相通的,即自然人是具有充分的理性和意志、自律地开拓自己命运的“经济人”,作为与之对应的概念,应该说是“法律人”。参见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这里,星野英一先生提醒我们:“理性”和“意志”是分析上述理论难题的关键。
参见前引2,科斯塔斯•杜兹纳书,第198页。雷立柏(Leopold Leed):《古希腊罗马与基督宗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比如,在古代法上,某一共同体中的每一个生物人并不一定都是该共同体中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权利主体)。另外,某一共同体外部的生物人也不一定是该共同体法律上的主体(尤其是权利主体)。据此,打死人犯法的规则只适用于自己的团体内部的成员,对于外来的敌人则负有消灭的义务(亦即外来敌人的生命不受本共同体法律的保护),这在古代法中并不鲜见。参见前引5,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3页。
前引2,科斯塔斯•杜兹纳书,第199页。
参见前引10,雷立柏(Leopold Leed)书,第140页。与此相关,在基督教中,为“法律上的人(Person)仅限于生物人(Mensch)而不包括其他生物”这一观念奠定理论基础的是托马斯•阿奎那,他认为:生物人是上帝创造的唯一的、既是被创造物又是其他被造物之王或主人的造物。参见前引5,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2页,译注;第393页。
此处的Person为德语词,中文一般译为“位格”。参见恩斯特•卡西尔:《人文科学的逻辑》,关之尹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译注。范明生:《晚期希腊哲学和基督教神学——东西方文化的汇合》,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08页以下。该词在拉丁语中的对应词为Persona,英语中的对应词为person。参见赵敦华:《基督教哲学1500年》,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92页。赵敦华教授将该词译为“人格”。
前引9,星野英一文,第162页;前引,恩斯特?卡西尔书,第63页,译注。
参见马塞尔•毛斯:《社会学与人类学》,佘碧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页。当然,基督教的这种精神上的普遍主义在中世纪要受到严格的政治与社会等级制度的限制,思想上的进步也就并未立刻引起私法主体制度上的变革。
参见前引14,恩斯特•卡西尔书,第64页,译注;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以下。苗力田先生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中译本中将Person译为“人”,将Personen(Person的复数)译为“人身”,将Sachen(Sache的复数)译为“物件”。
康德哲学中的“理性”兼具认识论和伦理学上的意义,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参见前引5,卡尔•拉伦茨书,第46页。据此,“实践理性”即与后一种能力有关,“纯粹实践理性”就是能够识别道德要求并完全恪守道德要求来处世行事的能力。
参见前引17,康德书,第33-35页。邓晓芒:《康德自由概念的三个层次》,《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26页。
参见前引8,康德书,第24页以下。
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69页。
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只是其《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参见前引8,康德书,序言。“道德人格”的上述定义见诸该书第26页。
邓晓芒先生将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使用的Persnlichkeit一词译为“人格”,把Person一词分别译为“人格”或“个人”。参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前文所述,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是在与Sache相对立的意义上使用Person一词的,而《实践理性批判》和《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两书都是康德据以阐述其道德形而上学的著作(参见全增嘏主编:《西方哲学史(下)》,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90页),所以,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的范畴体系中,Person应指作为“个人”、“主体”的一种“实体”,Pers?nlichkeit则指此等实体所具有的作为“自由能力”的一种“属性”。而汉译的康德作品中的“人格”一词有时对应Person,有时则对应Pers?nlichkeit。这就要求我们应该根据不同的语境,对汉译的“人格”一词作适当的理解。无独有偶,康德作品的俄文翻译中也存在同样的情形,苏联学者阿尔森•古留加就此指出:“俄文翻译者往往用‘人格’一词来翻译康德的两个根本不同的术语——‘Person’和‘Pers nlichkeit’。第一个术语表示‘个人’,只有第二个术语才表示‘人格’。康德把个人理解为与其他人不同的人类个体,……人格是某种比意识的体现者更广的东西,意识在人格中成为自我意识。成为人格,就意味着成为自由的,就意味着在行为中实现自己的自我意识。因为人的本性就是人的自由。”见阿尔森•古留加:《康德传》,贾泽林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7页。古留加的上述观点表明了Persnlichkeit标志着Person的自由本性,值得赞同。此外,英语世界中也有学者指出,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主体(Person)”是指其行为可以归责者(换言之,“主体”范畴描述一种特殊的“实体”——引者注),“人格(Personality)”则指理性的存在者在道德法则下的自由(换言之,“人格”范畴描述一种特殊的“属性”或“特质”——引者注)。Cf. Lawrence B. Solum,Legal Personhood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s,70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1270 n.137(1992).再者,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使用的Pers?nlichkeit一词在英语中的对应词为personality,详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90、118-119、160、220页。Immanuel Kant,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 edited and translated,with notes and introductions by Lewis White Beck,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pp.69,90-91,123,169.另外,根据美国生命伦理学巨匠H.T.恩格尔哈特的观点,康德对于“Person”这一范畴,没有给出一个一般性的、统一性的说明,他至少采用了六种不同意思的“Person”。详见H.T.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第二版)》,范瑞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3页,注18。本文对康德使用的“Person”一词的上述理解,相当于H.T.恩格尔哈特归纳的康德所使用“Person”一词的第五种意思。
同上注,康德书,第118-119页。
同上,第144-145页。
德国民法学者汉斯•哈腾鲍尔也认为,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提出的“人格”概念即指人应该具备的发展自己的自由能力,此等“人格”体现了道德伦理上的良知。参见前引5,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8页。需要说明的是,汉斯•哈腾鲍尔所引用《实践理性批判》中的原文并未见诸相关的中译本;中译本的相关内容参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8-146页。康德:《康德文集》,刘克苏等译,改革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253页。但笔者认为,汉斯•哈腾鲍尔的观点也适用于对上述中译本中“人格”概念的理解上。
前引8,康德书,第35页。
无独有偶,德国学者罗尔夫•克尼佩尔也对康德的上述观点作这样的理解。参见前引5,罗尔夫?克尼佩尔书,第84页。
前引8,康德书,第26页。
参见前引5,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8页。
See HEGEL, G. W. F.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影印本),ed. By ALLEN W. WOOD,Translated by H. B. NISBET,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在H.B.Nisbet教授的英译本中,该句译为:The will which has being for itself , or the abstrct will ,is the person . The highest achievment of a human being is to be a person.范扬、张企泰的汉译本中将后一句话译为“人间(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Person)”(见《法哲学原理》中译本第46页),根据黑格尔在此阐释的自由意志理论的内在理路,这一译法似有不妥。朱岩先生的另一译法是“人(Mensch)的最高任务是成为人格人(Person)”,更为可取。参见前引5,罗尔夫•克尼佩尔书,第58页,译注;第81页。
参见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权哲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25-226页。
参见全增嘏主编:《西方哲学史(下)》,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04、296页。
参见前引19,邓晓芒文,第26-27页。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7页。
同上,第50页。另参见前引,《法哲学原理》英译本,第73页。
德国学者罗尔夫•克尼佩尔在分析生物人必须具备自由意志才能成为法律主体这一问题时,也将康德和黑格尔各自所讲的“自由意志”作为同样的概念加以使用,不过,他更强调这两种哲学体系中的“自由意志”所具有的能够使生物人具备“经济人属性”的共性。详见前引5,罗尔夫•克尼佩尔书,第77页以下。
黑格尔在其(法)哲学中使用的Person 和Persnlichkeit两个词在汉语中分别被译为“人”和“人格”。参见: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411页。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Mit Hegels eigenhaendigen Randbemerkungen in seinem Handexemplar der Rechtsphilosophie,5. Aufl.;Verlag Felix Meiner,1995.S.51ff.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以下。前引林喆书,第234页。前引,黑格尔书,第46页以下。另外,黑格尔使用的Pers?nlichkeit一词在英语中的对应词亦为personality,See G. W. F. Hegel,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影印本),ed. By Allen W. Wood,Translated by H. B. Nisbet,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p.68ff..
See HEGEL ,G. W. F.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ed. By ALLEN W. WOOD,Translated by H. B. NISBET,Id.,p.68;前引,黑格尔书,第46页。
参见前引34,林喆书,第237页。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林喆教授的观点,黑格尔此处所谓的“权利能力”指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的能力,据此,该概念与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有一致之处。但另一方面,黑格尔是从人格内含的“可以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意志自由”这一点推导出“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亦即他所谓“权利能力”)的,因此,他讲的“权利能力”是其法哲学中的范畴。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确立的“权利能力”则仅指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并不含有相关主体应具备相应的自由意志(以便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以及如何履行义务)的意义——无自由意志的生物人也可以享有权利能力,即可证明这一点。所以,不应把黑格尔所讲的“权利能力”与私法中的权利能力概念混为一谈。
See HEGEL, G. W. F.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ed. By ALLEN W. WOOD,Translated by H. B. NISBET,Id.,p.69;前引,黑格尔书,第46页。
前引34,林喆书,第237页。
参见前引37,黑格尔书,第50页以下。
同上,第25-26页。
依据“诠释学循环”这一原理,要理解文本的整体,必须基于对文本之部分的理解,反之亦然,要准确理解文本的部分,必须基于对文本之整体的宏观了解。本文对康德、黑格尔提出的“实践理性”、“自由意志”和“人格”这三个范畴作如上解释,正是基于前述德国民法学者对康德和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的总体把握以及笔者对康德和黑格尔的哲学思想的宏观了解。本文的解释也许存在片面地理解康德和黑格尔的哲学思想的问题,但从哲学上讲,很难有绝对“原原本本”式的理解。合理的做法毋宁是依据“不求原原本本”、“但求合理性”两项标准进行解释。参见刘永富:《黑格尔哲学解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所以,本文就力图遵循这两个标准来理解康德、黑格尔提出的上述三个范畴。
这里需要指出一个误译的问题。在《法哲学原理》的中译本中,第40节“附释”第一段里中译者采用的“人格权”一词(在H.B.Nisbet教授的英译本中,对应词则是personal right 和the right of person,See HEGEL , G. W. F.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ed. By ALLEN W. WOOD,Translated by H. B. NISBET,Id.,p.68),改译为“对人权”较妥。因为在该段中,黑格尔是针对罗马私法和康德关于私权利的划分而展开分析的,中译本所谓“(罗马法)把权利分为人格权、物权和诉权”以及“康德……把权利分为物权、人格权以及物权性质的人格权”云云,都把罗马法上的债权、康德使用的“对人权”(沈叔平先生的这个译法非常贴切,参见前引,康德书,第88、94页)误译成了“人格权”。这极易造成两个方面的混淆:1、混淆康德用“对人权”所指的债权、家长权与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2、混淆黑格尔在该第一段里提出的“人格本身的权利(此为范扬、张企泰的译法,H.B.Nisbet教授的相应译法为the right of personality,Id.,p.71)”与误译的“人格权”(即康德所讲的“对人权”)。所谓“人格本身的权利”,在黑格尔的语境中,应指作为自由意志的“人格”或“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康德所讲的物权、对人权(即债权)以及物权性质的对人权(即家长权)。此等“人格本身的权利”,在黑格尔看来,同时又是“物权”,其理由是:外在于自由意志的东西都是“物”(包括作为意志载体的人的身体和生命在内),参见《法哲学原理》(中译本)第48-49页。所以,上述误译需要澄清。另外,黑格尔在这里所讲的“人格本身的权利”也不是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概念的滥觞,因为其中的“人格”范畴结合黑格尔哲学的语境和现代民法理论来看,不是指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主体的构成要素”,而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本身的“自由意志”。
康德和黑格尔的这一思想也可以为阿根廷政治哲学家Calos Nino的如下论述所概括:选择能力是主体最重要的特征,它塑造了主体,先于任何目标、利益和欲望。Calos Nino的观点可参见前引2,科斯塔斯.杜兹纳书,第250-251页。
Cf. William Ewald.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 (I): What Was It Like to Try a Rat? 14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2050-51(1995).
参见前引2,张代恩文,第46页。
参见前引5,罗尔夫•克尼佩尔书,第58页,第62-63页。
参见前引5,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2、397页。
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即认为:“人类社会演变至今,对于人权之保护,几成举世之共识。……准此,自然人(严格地讲,此谓“自然人”,应是“生物人”之意——笔者注)不分国内外,均为人,均有权利能力,则权利能力制度,在自然人之范围内,几无价值可言。”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随着人类生存环境的日益恶化和环境伦理学的不断发展,保护动物、环境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国内外(民)法学界有关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主张也日渐增多。限于本文主题与篇幅,在此恕不详列相关文献。笔者对动物法律地位的相关分析参见崔拴林:《动物法律地位刍议——私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